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5民初1664号
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318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叶文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07304454),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金洲花城6幢商铺6-3号。
代表人:蒋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邹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龙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朱旭东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人民路驶往金钟码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压到石头,驾驶员未在意,继续行驶至金钟码头,车辆驾驶室右下角突然起火,虽经全力扑救仍导致车辆驾驶室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第一时间通知了交警、消防及被告方,之后车辆被拖至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拆解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用146854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17日24时。但是当原告就车损费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1468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邹区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保险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对火灾、爆炸不负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车损已经被告定损,金额为87000元。
原告远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接警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地点及车辆起火被烧毁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驾驶质证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3550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向被告报案,且被告也派人到场的事实;
5.修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号车委托江北北奔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及所产生的修理费146854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邹区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维修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870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为原告,且声明保险人已经向其明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第七条第五款对火灾、自燃、爆炸不负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方的勘察意见是车子行驶中自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修理费用是原告委托江北北奔汽车维修公司修理,被告并未参与,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打印件没有盖章,原告也未签字;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维修项目清单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签名,原告也没看到过,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对证据2中的投保单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保险人声明一方并非是原告的公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后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只收到保单和发票。对免责条款,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解释说明或者提醒,认为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打印件,由被告单方制作,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签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也没有定损制单人、复核人、核准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其中投保单系复印件,且其载明的投保人非原告,落款处也不是原告签章,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保单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告诉称事实外,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派员到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驾驶员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陈述:车辆行驶有压到石头。被告方的勘察意见为:车子行驶中自然。被告始终未将车辆定损的具体金额通知原告。
原告系通过4S店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向被告购买商业险、交强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人注意的醒目的字体显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保险代理单位向被告购买保险,支付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燃烧事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系自燃,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文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赔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原告系通过代理机构向被告购买保险,被告也无法明确保险代理人是否将该份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再者,事故车辆并没有消防、交警部门的说明系自燃,而仅仅凭自己的勘查人员所述,被告就以事故车辆系自燃就拒绝赔偿,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方驾驶员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勘查核定,却未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现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后,原告实际支付了146854元修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支付保险金,对被告提出事故车辆损失以其核定的87000元为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6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旭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时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