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02民初2239号
原告:吴树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菁华、陈志伟,均系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256号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13246910。
法定代表人:罗开平。
原告吴树明诉被告刘健锐、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菁华、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锐、开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健锐挂靠在被告开腾公司承揽了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Z-10标项目经理部的桥梁桩基础工程。2013年11月被告刘健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接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山至肇庆××××标段,肇庆大道特大桥)的打桩基础工程。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携带自有三台冲孔桩机前往肇庆学院至肇庆××路段的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月1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打桩基础工程承包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健锐签订《冲孔桩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台冲孔桩机及配件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健锐。同时,被告刘健锐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聘请原告负责打桩基础工程及三台冲孔桩机的日常维修管理。此后,原告作为刘健锐聘请的施工人员负责打桩基础工程、桩机日常配件采购以及冲桩机维修等事宜。2015年2月,上述打桩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对此原告向被告刘健锐催收拖欠的工资以及工作期间垫付的配件、维修费用以及交通、运输费未果。2016年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健锐分别在对账单上确认拖欠原告11个月工资48000元,拖欠原告冲桩机取件维修费130000元、拖欠原告买配件费21000元,车辆使用一年费用6000元、运输费(工地至大冲)10000元,上述合计共215000元。被告刘健锐签订上述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相关款项后,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健锐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被告刘健锐与被告开腾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开腾公司允许被告刘健锐利用其资质承揽上述工程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开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健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8000元及垫付的冲桩机取件维修款130000元、冲桩机配件费21000元、交通费6000元、运输费10000元,合计215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4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健锐清偿之日至);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健锐、开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树明与刘健锐、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该份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健锐挂靠广州开腾公司承揽了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的桥梁桩基础工程作业。2013年11月,吴树明与刘健锐约定,由吴树明承包上述标段中的肇庆大道大桥的打桩基础工程。2013年11月20日起,吴树明携带自有三台冲孔桩机前往肇庆学院至肇庆××路段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日,经吴树明与刘健锐协商,双方解除打桩基础工程承包关系,并由吴树明(卖方)与刘健锐(买方)签订《冲孔桩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树明将自有的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以29万元的机械价款转让给刘健锐,由刘健锐分期向吴树明支付款项,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前。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吴树明将上述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交付给刘健锐。刘健锐向吴树明买受上述三台冲孔桩机后,由刘健锐雇请吴树明进行打桩基础工程作业……2014年12月1日,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公司刘健锐同志全权代理我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材料领用签认、收方结算单签字办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单位落款处盖章,刘健锐在委托代表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该份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载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吴树明班组完成中铁七局有限公司佛山至肇庆××标段,肇庆大道特大桥的工程量进度明细,实桩方量合计51950元、回填方量合计9143元。该《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经被告刘健锐审核后,确认尚欠原告进度款18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健锐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按照8个月零10天×6000元=实结余利息费50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11个月工资66000元,扣减被告刘健锐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8000元,实结余工资48000元。被告刘健锐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实欠工资48000元、利息50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健锐再次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1、买配件单据21000元;2、车辆使用1年6000元;3、运输费工地至大冲10000元。合计37000元。被告刘健锐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实欠37000元。
2106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单,载明:中铁七局有限公司佛山至肇庆××标段,肇庆大道特大桥时段,冲桩机取件维修明细: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支取227349元,还款明细:2014年12月31日还款47349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0000元,尚欠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刘健锐在该份对账单上注明:实欠人民币13万元。
2016年10月12日,肇庆市端州区世通机械厂出具证明,证明:开腾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因,肇庆GZZH-10项目拖欠维修零件款共227349元,期间开腾公司通过刘健锐银行账号转账共还款了97349元,此后余下130000元已由吴树明支付完毕。
此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上述三份对账单上确认拖欠的款项,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对账单上的50000元利息是属于买卖合同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2136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刘健锐挂靠被告开腾公司承建工程后,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虽无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健锐于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8000元,但被告刘健锐并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健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48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健锐支付的垫付的冲桩机取件维修款130000元、冲桩机配件费21000元、交通费6000元、运输费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分别向被告刘健锐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1、买配件单据21000元;2、车辆使用1年6000元;3、运输费工地至大冲10000元。合计37000元,被告刘健锐亦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实欠37000元,在另一份对账单上亦注明:实欠人民币13万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在此不予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健锐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刘健锐于2016年2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款48000元,被告立据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利息应以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款48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2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4.35%的标准计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的垫付的冲桩机取件维修款130000元、冲桩机配件费21000元、交通费6000元、运输费10000元等费用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对此不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刘健锐自2013年起就开始以被告开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诉工程,双方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健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开腾公司的资质承接涉诉工程的行为,故应可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健锐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被告开腾公司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堆砌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原告也应当知晓,对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开腾公司应对被告刘健锐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腾公司对垫付的冲桩机取件维修款130000元、冲桩机配件费21000元、交通费6000元、运输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腾公司对被告刘健锐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健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树明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劳务报酬款本金48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2月4日起,参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健锐的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30元,被告刘健锐负担995元,被告开腾公司对被告刘健锐应负担的受理费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世强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简嘉灏
二〇一七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卢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