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4923号
原告:串仕豪,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李蓉,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章其,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256号701。组织机构代码:68132469-1。
法人代表人:罗开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市桥富华东路296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6593779-7。
负责人:何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公司员工。
原告串仕豪诉被告何章其、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串仕豪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串仕豪、开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串仕豪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车由龙湾路方向经迎祥街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祥街事故地点时,被告何章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K****货车从路边突然驶出,原告避让不及致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何章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查明粤AK****货车车主为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串仕豪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5978元,后变更为107873.66元(包括医疗费1773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误工费206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3804元、鉴定检查费200.60元、交通费799.40元)
被告何章其未答辩。
被告开腾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K****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结合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现有证据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串仕豪骑行电动车由龙湾路方向经迎祥街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祥街事故地点时,被告何章其驾驶的被告开腾公司所有的粤AK****轻型普通货车从路边突然驶出,原告为避让粤AK****轻型普通货车导致所骑行的电动车侧翻。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骨折;3.左后踝撕脱骨折;4.左下胫联合分离;5.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650.70元。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花费医疗费13722.31元。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下胫腓联合分离;4.左后踝撕脱骨折;5.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第二条载明:“术后6周内避免患肢负重,术后6周来院复查、取出部分内固定螺钉。”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原告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出部分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660.59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串仕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200.60元。2015年6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串仕豪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红翻天茶楼担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粤A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串仕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章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串仕豪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200.60元,有鉴定结论或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689.66元过高,原告月工资3000元,参考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794.52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50天);3.医疗费1773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诉请未超出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参考鉴定结论,对护理费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26天,本院确认为520元(26天×20元/天);6.车费799.40元过高,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其是就医或转院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100元;6.公告费300元为诉讼成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串仕豪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99419.12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串仕豪84161.12元,余15258元(99419.12元-84161.1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串仕豪12206.40元(15258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串仕豪8416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串仕豪12206.40元。
二、驳回原告串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何章其承担2285元,原告串仕豪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
人民陪审员  朱琪
人民陪审员  赵直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