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02民初2136号
原告:吴树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菁华、陈志伟,均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256号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6000062434。
法定代表人:罗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立凤,该公司账务。
原告吴树明诉被告刘健锐、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开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菁华、陈志伟,被告广州开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明诉称,2013年被告刘健锐挂靠在被告广州开腾公司承揽了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的桥梁桩基础工程。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刘健锐约定由原告承接中铁七局有限公司佛山至肇庆(GZZH-10标段,肇庆大道大桥)的打桩基础工程。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携带自有三台冲孔桩机前往肇庆学院至肇庆工商学院路段的工地进行施工。
2014年1月1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打桩基础工程承包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健锐签订《冲孔桩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健锐,由被告刘健锐分期向原告支付,其中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三台冲孔桩机交付给被告刘健锐继续进行打桩基础工程。被告刘健锐仅支付了3万元,此后没有继续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健锐催收,未果。
2016年2月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健锐在《冲孔桩机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购机款26万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同日,被告刘健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被告刘健锐在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后,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刘健锐任何款项。
本案中被告刘健锐与被告广州开腾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广州开腾公司允许被告刘健锐利用其资质承揽上述工程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广州开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健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冲孔桩机款2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余下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健锐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健锐、广州开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被告刘健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广州开腾公司辩称,原告吴树明与被告刘健锐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健锐挂靠广州开腾公司承揽了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的桥梁桩基础工程作业。
2013年11月,吴树明与刘健锐约定,由吴树明承包上述标段中的肇庆大道大桥的打桩基础工程。2013年11月20日起,吴树明携带自有三台冲孔桩机前往肇庆学院至肇庆工商路段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日,经吴树明与刘健锐协商,双方解除打桩基础工程承包关系,并由吴树明(卖方)与刘健锐(买方)签订《冲孔桩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树明将自有的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以29万元的机械价款转让给刘健锐,由刘健锐分期向吴树明支付款项,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前。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吴树明将上述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交付给刘健锐。刘健锐向吴树明买受上述三台冲孔桩机后,由刘健锐雇请吴树明进行打桩基础工程作业。
刘健锐向吴树明支付了上述三台冲孔桩机的价款3万元,此后没有支付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吴树明向刘健锐催收,刘健锐于2016年2月4日在上述《冲孔桩机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尚拖欠吴树明的机械价款26万元。刘健锐并于当日向吴树明出具对账单,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逾期付款应向吴树明支付的利息损失为5万元。
后吴树明向刘健锐催收机械价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广州开腾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公司刘健锐同志全权代理我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材料领用签认、收方结算单签字办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广州开腾公司在委托单位落款处盖章,刘健锐在委托代表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健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刘健锐向吴树明购买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以及刘健锐拖欠吴树明的机械价款26万元的事实,有吴树明提供的《冲孔桩机买卖合同》、刘健锐在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上对于拖欠的机械价款26万元的确认书、刘健锐向吴树明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及吴树明的陈述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刘健锐没有依据《冲孔桩机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吴树明付清机械价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吴树明付清机械价款26万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健锐于2016年2月4日向吴树明出具对账单确认因逾期付款应向吴树明支付的利息损失为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树明要求刘健锐支付机械价款26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余下利息(以机械价款2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机械价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吴树明与刘健锐就三台冲孔桩机及相关配件签订《冲孔桩机买卖合同》,双方具有买卖关系。刘健锐挂靠广州开腾公司承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的桥梁桩基础工程,刘健锐并利用其向吴树明购进的三台冲孔桩机进行施工作业,但吴树明与广州开腾公司不具有买卖关系。吴树明提供的由广州开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广州开腾公司授权刘健锐全权代理广州开腾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材料领用签认、收方结算单签字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但不能证明吴树明与广州开腾公司具有买卖关系。对于被告广州开腾公司提出吴树明与刘健锐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吴树明提出要求广州开腾公司对刘健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健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树明支付机械价款26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万元;
二、被告刘健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树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5日起,以机械价款26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偿机械价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树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吴树明已预付),由被告刘健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卫平
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
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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