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219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佳雄,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兴业大道256号701。
法定代表人:罗开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开腾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腾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将《会议纪要》认定为双方达成了合意依据不足;4000万元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的结算款;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开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路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1日,经招投标,广深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路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第A2合同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034729116元。路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广深公司发生争议,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就未完工程的继续施工签订了《继续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暂定为493606193元;2013年9月及11月,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针对A2合同段工程施工中的问题,召集广深公司、路桥公司、广深沿江高速公路第一总监办等相关部门召开了督导会议,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3号《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0月份工程进度款中待扣回的施工组织准备款4000万元暂缓扣回,待项目通车后双方结算阶段再扣除”。广深沿江高速公路主线已于2013年12月通车投入使用,但路桥公司与广深公司至今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没有异议。
申请人提出4000万元系《继续合作协议》签订后,路桥公司尚未就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恢复施工的情况下,先行向其支付的一部分施工准备组织款,是先行向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审查《继续合作协议》,明确载明:“施工准备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个月,即第三次计量支付款分五期扣回,即每期扣款4000万元”。同时,《继续合作协议》中有关“监管、协调机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含工程进度、支付、履约保函)统一接受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的协调、监管”。2013年9月及11月,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针对A2合同段工程施工中的问题,召集广深公司、路桥公司、广深沿江高速公路第一总监办等相关部门召开督导会议,既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行使其行政职能成分,也是广深公司和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的约定,《会议纪要》载明纪要的内容是“会议议定”,再审申请人广深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遵照执行,没有依据《继续合作协议》在“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个月,即第三次计量支付款分五期扣回,即每期扣款4000万元”,原审认定其为路桥公司及广深公司就施工组织准备款的扣划达成了一致并无不当。
另外,从原审查明且再审申请人认可的事实来看,广深沿江高速公路主线已于2013年12月通车投入使用,路桥公司与广深公司至今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涉及到的4000万元原审认定为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是否超过了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在结算中解决,再审申请人广深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开腾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高法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审予以认定依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原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有关“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平
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
代理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达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