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曼玲,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北二路16号百色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第2栋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覃宏学,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解放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梁曼玲、二审上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梁曼玲发生经济往来的是大西南公司而非***,***与大西南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仅是大西南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借条》《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大西南公司,原判决***向梁曼玲偿还款项错误。1.2006年4月13日,大西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武警百色市支队新兵及教导队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委托***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规避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故责任,大西南公司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形式要求项目经理进行独立核算,于2006年4月15日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但是,由于资金等方面的问题,独立核算的方式一直未能实施,2006年4月28日大西南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作为项目经理的工资待遇。***在二审时提供了《关于解除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通知》作为证据,该证据证明***与大西南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后的业务都是由梁曼玲单独与大西南公司进行对接,并且双方达成了回收款项的相关协作协议,如2008年1月25日大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元出具的《证明》、大西南公司与梁曼玲签订《关于上诉武警百色市支队追加工程款分成协议书》,工程的结算事项均是大西南公司所为。为此,(2009)右民一初字第302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1002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1004号及(2011)右民二初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由大西南公司承担该工程相关债务。2.***向梁曼玲出具《借条》《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大西南公司,《结算单》上注明了要由大西南公司进行拨款偿还和对账结算。《借条》中的30万元是否已实际进入大西南公司账户、是否已由大西南公司使用,只有大西南公司的财务或相关的负责人员及梁曼玲清楚。(二)梁曼玲所起诉的欠款数额存疑。虽然《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599808元,但***在《结算单》中声明应与大西南公司财务进行对帐,并未对该数据进行最终确认。2008年1月25日大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元出具的《证明》、大西南公司与梁曼玲签订《关于上诉武警百色市支队追加工程款分成协议书》,证明在***出具《结算单》之后梁曼玲与大西南公司对该款项的归还问题达成过妥协,到底该款是否归还、归还了多少应由梁曼玲与大西南公司进行对数后才能确认,梁曼玲仅以《结算单》作为最终欠款凭据,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大西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主张其出具《借条》《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梁曼玲曾就本案款项起诉大西南公司,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梁曼玲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大西南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武警百色支队与丰卓公司结算,上述裁判认定丰卓公司挂靠大西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作为大西南公司的职工负责涉案工程,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款项是丰卓公司内部股东***向梁曼玲借款。(二)***主张欠款数额应由梁曼玲与大西南公司对账不成立。丰卓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一直用该公司账户直接与武警百色支队进行工程款结算。***在《结算单》中载明“对账结算”,企图在获得工程款后把本案债务推给大西南公司。(三)《关于解除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通知》是伪造的。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加盖的“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的印章编号为45XX65,而大西南公司是2010年11月23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准刻了印章编号为45XX65的公章。并且,该通知与本案事实不符。如果存在该通知,***就不可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武警百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向大西南公司申请将丰卓公司账户作为接受工程款的指定账户,***也不可能出具《委托书》由黄俞肇、梁曼玲与武警百色支队进行最后结算。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梁曼玲主张***欠其款项的《借条》《结算单》仅有***签字,没有大西南公司公章,***主张其签字系代表大西南公司。从本案的事实看,2006年4月13日***作为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警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中承包方使用账户为***为法定代表人的丰卓公司的账户。2006年4月14日***以“方便购买材料施工和归还梁曼玲借款”为由向大西南公司申请将丰卓公司账户作为转款指定账户。2006年4月15日大西南公司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由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按总工程的1.5%的管理费上缴给大西南公司。2006年5月20日***向梁曼玲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多次以丰卓公司的名义向武警支队打《报告》申请拨付工程款,武警支队扣除后期代买材料款、保修金等后亦陆续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到丰卓公司账户。2007年3月9日***向梁曼玲出具《结算单》确认梁曼玲在涉案工程代支材料款和工人伙食费共599808元。之后,***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由黄俞肇、梁曼玲为代理人与武警支队进行结算。该三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原我***承建贵单位教导队及新兵综合工程现已完工……”、“原我承建贵单位教导队及新兵综合楼工程……”“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本人与武警百色支队因承建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及新兵综合楼合同结算一事……”。根据上述***与大西南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挂靠大西南公司,借用大西南公司建筑资质对外承揽涉案工程施工,***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提交2006年4月28日《关于解除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通知》主张《安全生产责任状》未实际履行,但是该解除通知与***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形不符。况且,大西南公司主张该解除通知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使用公章,对该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还提交大西南公司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大西南公司与梁曼玲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上诉武警百色市支队追加工程款分成协议书》主张梁曼玲与大西南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回收款项进行了分成约定,但并不因此改变***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每个案件的事实不同,(2009)右民一初字第302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1002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1004号及(2011)右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判决由大西南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相关债务,并不意味着***与大西南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由于***与大西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独立核算、并负全部责任,***向梁曼玲出具《结算单》时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债务,而梁曼玲与***均是丰卓公司的股东,根据***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梁曼玲应当知道***与大西南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由***个人偿还,合法有据。
根据2007年3月9日《结算单》载明“梁曼玲在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及新兵综合楼工程(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部,代支付材料款和工人伙食费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捌佰圆整(599808)”的内容,梁曼玲代支付款项数额是确定的,至于《结算单》中载明“请公司财务及时对账结算”“敬请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账结算”,属于对偿还债务方式的说明,并不因此说明债务数额未得到***确认。由于大西南公司对《结算单》上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债务数额不需要大西南公司对账结算后才能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数额,除了本案查明的2万元还款事实外,***没有举证还有其他还款事实,因此,原判决其还应向梁曼玲偿还欠款579808元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兰 曲
审判员 张 捷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