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1102号
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519713G。
法定代表人:覃宏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农民进城创业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7247011XC。
法定代表人:韦福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利,男,1971年1月9日出生,壮族,系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卢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本案只审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81089.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即:3481089.88元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包被告都安县民心消毒有限公司1#、2#楼的土建及发包人指定的水电安装、装修等工程施工。依本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建筑面积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经双方确认1#、2#楼房为总建筑面积为2946.58平方米,乘以综合单价148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360938.4元,加上18万元基础工程款和地基超深工程款70万元,室内增加及天面混凝土柱墙增加10万元,工程款共计5340938.4元。在此期间,被告已预付工程款549000元、垫付混凝土290000元并自行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元,合计1859000万元。所欠原告工程余款3481938.4元。2017年7月18日,全部工程已竣工,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拒付工程款,纯属侵权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并未对涉案的建筑标的物进行接收及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对涉案建筑物投入使用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要求修复后,其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或修复,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达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前,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4、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不符合工程要求,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5、被告在合同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共计84万元左右,原告应当予以返还。6、本案由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曾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给被告接手,双方就具体的工程款项没有进行实际的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81089.08元没有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的并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光碟》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1#、2#厂房的事实。(证据6被告已使用厂房的视频资料,被告不需要当庭播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整改通知单》复印件、《监理工程师关于要求对1#、2#厂房屋面严重渗水尽快处理函》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该通知必须送达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整改通知、渗水处理函已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相应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不能确定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11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以上材料,不能用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以上这几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以来没有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该份通知,对该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都安县农民创业园D土块的都安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迁建技改一期工程(1#、2#厂房)。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暂定为180个工作日;厂房1#、2#楼房综合单价为1480元/平方米,追加基础工程款180000元;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7月18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1#、2#楼房为总建筑面积为2948.40平方米,单价为1480元/平方米。由于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未进行结算,法庭休庭,限双方于11月30日前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未审核。自行出具另一份工程结算书。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按合同约定1#、2#楼房总的工程款为2948.4平方米X1480元/平方米=4363632元;二、合同内追加基础工程款180000元;三、工程量增加部分:1024851.10元;总工程款为:5568483.10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549000元、垫付混凝土290000元并自行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元,合计185900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709483.10元。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竣工;2、双方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请求支付的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竣工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都安县农民创业园D地块的都安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迁建技改一期工程(1#、2#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2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18日工程竣工。
二、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7月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法庭限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进行工程结算。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按合同约定1#、2#楼房总的工程款为2948.4平方米X1480元/平方米=4363632元;二、合同内追加基础工程款180000元;三、工程量增加部分:1024851.10元;总工程款为:5568483.10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549000元、垫付混凝土290000元、并自行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元,合计185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709483.1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未审核,却另行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于2018年12月进行试产;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已擅自使用未验收的竣工工程。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土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自2019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70948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09483.1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648元,由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