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农民进城创业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7247011XC。
法定代表人:韦福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师,都安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519713G。
法定代表人:覃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下称民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民心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大西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导致民心公司订购的机械设备无法按与第三方约定安装调试,为此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1#、2#厂房土建施工与机械设备安装同步交叉作业函》,该协议明确约定“土建装修工程施工队不得以我公司进入而视为于1#、2#厂房己交付使用,土建装修完成后仍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办理手续使用”,民心公司因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经协商后与大西南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调试生产过程中,民心公司也多次催促大西南公司尽快落实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和竣工验收事宜,但未果。一审判决认为民心公司擅自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二、大西南公司施工过程中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己变成危房,并且拒绝修复,其未进行修复达到质量要求前,民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三、本案由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就具体工程款项进行实际结算;一审判决按大西南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判令追加工程款及工程量增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大西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81089.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即:3481089.88元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民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西南公司承建民心公司位于都安县农民创业园D土块的都安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迁建技改一期工程(1#、2#厂房)。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暂定为180个工作日;厂房1#、2#楼房综合单价为1480元/平方米,追加基础工程款18万元;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大西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7月18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1#、2#楼房为总建筑面积为2948.4平方米,单价为1480元/平方米。由于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未进行结算,法庭休庭,限双方于11月30日前进行结算。大西南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民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民心公司未审核。自行出具另一份工程结算书。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大西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按合同约定1#、2#楼房总的工程款为2948.4平方米X1480元/平方米=4363632元;二、合同内追加基础工程款18万元;三、工程量增加部分1024851.1元;总工程款为5568483.1元。民心公司已预付工程款54.9万元、垫付混凝土29万元并自行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元,合计185.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709483.1元。由于民心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协商未果,大西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竣工问题。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西南公司承建民心公司位于都安县农民创业园D地块的都安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迁建技改一期工程(1#、2#厂房)。合同签订后,大西南公司依约于2016年9月2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18日工程竣工。
二、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问题。2017年7月工程竣工后,由于民心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法庭限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进行工程结算。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大西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一、按合同约定1#、2#楼房总的工程款为2948.4平方米X1480元/平方米=4363632元;二、合同内追加基础工程款18万元;三、工程量增加部分1024851.1元;总工程款为5568483.1元。民心公司已预付工程款54.9万元、垫付混凝土29万元、并自行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102万元,合计185.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709483.1元。大西南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民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民心公司未审核,却另行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大西南公司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该院予以支持。民心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进行试产;2019年7月,大西南公司发现民心公司已擅自使用未验收的竣工工程。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土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民心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西南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由于民心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大西南公司请求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自2019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判决:一、民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心公司工程款370948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09483.1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大西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648元,由民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西南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民心公司的《营业执照》、《碗筷照片》,证明民心公司已经在都安澄江镇农民进城创业园工业区(1#、2#厂房生产)进入生产。民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民心公司一直在生产。本院认为,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心公司就是在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生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按GF-2013-0201通用条款。
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涉案的合同的专用条款并无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特别约定。
二审中,民心公司向本院分别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民心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建筑物;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应当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心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建筑物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现场勘查和民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民心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建筑物这一事实依法有据,民心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使用竣工的工程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由于民心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已完成工程,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支持其抗辩并无不当。基于该条规定和民心公司擅自使用的事实,本院二审中亦未准许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关于应当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民心公司确认曾收到过大西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依据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1)、(2)的约定,民心公司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完成审批,如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民心公司认可大西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但由于大西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提交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然而,民心公司依然以工程质量问题不与大西南公司进行结算,大西南公司遂自行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0日向民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民心公司未审核,故一审判决认为可视为民心公司已经认可大西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不准许民心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依照大西南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一审判决认定民心公司尚欠大西南公司工程款3709483.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民心公司认为的大西南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不准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民心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进行试产;且大西南公司亦主张民心公司于2019年7月已擅自使用未验收的竣工工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应自2019年7月起计付,但一审判决确认应自2019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大西南公司并未上诉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该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该利息的计付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一审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亦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公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从该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民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709483.1元及逾期利息(以3709483.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8元,由上诉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民心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兰小盆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