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31民初1706号
原告:**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住宅区(利通商住城***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MA5KCA8U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第三人:新州镇妈文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妈文新农村示范点。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广达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香蜜湖小区22号。
负责人:**。
第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6号百色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第2幢3**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州镇妈文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广达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分公司)、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管委会、广达分公司、大西南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万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在2018年7月10日管委会、广达分公司、万居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与万居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2.判决确认万居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管委会、广达分公司、万居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对**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新州镇妈文新农村示范点,之后有包括百色市荣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达分公司等开发商与第三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建设。2016年1月3日,第三人管委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州镇“妈文新农村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管委会提供土地,即由各农户以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原告投入资金,双方合作建设妈文新农村示范点。2018年7月10日,管委会作为甲方、广达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万居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法人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第三人管委会之前与其他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丙方依据乙方提供乙方在妈文项目前期投资的总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525)(详见乙方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认可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此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一、合同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始终,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因为合同相对性的存在,才能够实现商事法律鼓励交易的目的,离开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的权利和义务都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对交易的态度将会转向保守乃至谨慎,导致阻碍交易的发展,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被告**不是《解除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当事人。该《解除协议书》的“债的相对性”,只在甲方管委会、乙方大西南总公司、丙方万居源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即乙方大西南总公司向甲方妈文管委会主张待定(需要经过审计鉴定)的工程款,因三方协议转为向丙方万居源公司主张待定(需要经过审计鉴定)的工程款。广达分公司作为非法人资格也无权向丙方万居源公司单独主张债权。被告**没有大西南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广达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退一万来说,**仅仅是广达分公司参与签订该《解除协议书》的代理人,广达分公司也不是独立的法人,一切法律后果由大西南总公司来承担。在《解除协议书》中没有任何约定条款规定万居源公司向被告**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被告**也没有任何资格在该《解除协议书》中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任何债权,更没有任何义务在该《解除协议书》中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任何给予义务,即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合同约定及事实根据依据《解除协议书》有权向万居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务。
二、被告**虚假称2013年12月20日广达分公司与其达成了债权转让。第一,从时间上分析,被告**诉称广达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而万居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才开始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万居源公司施工两年半后,于2018年7月10日才签订《解除协议书》。而签订《解除协议书》的主体之一仍然是广达分公司,被告**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第二,被告**在**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1民初2247号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书》和《声明》,想证明债权转让,这显然是被告**与其他人恶意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妈文项目的前期实际施工人或者投资人。
四、2022年6月3日,万居源公司针对被告**起诉万居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反诉,案号为(2022)桂1031民初37号,**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原告万居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万居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第三人,被告**在该《解除协议》中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即不享有任何债权,也不承担任何债务。
被告**辩称,关于万居源公司所称的《解除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管委会、万居源公司依据广达分公司提供广达分公司在妈文项目前期投资的总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525)(详见广达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认可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向**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万居源公司等,一审判决之后,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这个案还在审理之中,万居源公司现在起诉被告是没有理由的,应当等重审的案件审结才审理本案。
第三人管委会未答辩。
第三人广达分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新州镇妈文新农村示范点,之后有包括百色市荣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达分公司在内的数个开发商与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建设。2016年1月3日,管委会作为甲方,万居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州镇“妈文新农村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管委会提供土地,即由各农户以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原告投入资金,双方合作建设妈文新农村示范点。2018年7月10日,管委会作为甲方、广达分公司作为乙方、万居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管委会之前与其他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丙方依据乙方提供乙方在妈文项目前期投资的总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525)(详见乙方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认可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起诉万居源公司、管委会、广达分公司、大西南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万居源公司、管委会连带向**支付**的前期投资款人民币5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5万元为本金,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为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止)。其主要理由是:**于2010年以广达分公司的名义垫资参与新州镇妈文新农村建设,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18年7月10日,管委会作为甲方、广达分公司作为乙方、万居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管委会之前与其他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广达分公司的前期投资款525万元。之后,广达分公司将该项目债权转移给**,**为此以《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起诉万居源公司、管委会、广达分公司、大西南总公司。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103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部分诉求。之后,万居源公司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103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1月5日,本院立案重审,案号为(2022)桂1031号民初37号,因涉及到鉴定问题,(2022)桂1031号民初37号案现正在审理之中,未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讼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本案是后诉,(2022)桂1031民初37号案件是前诉,前诉和后诉的诉因均是因2018年7月10日的《解除协议书》第三条而引起。二、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的原告是**,被告是万居源公司和管委会,第三人是广达分公司和大西南总公司;后诉的原告是万居源公司,被告是**和管委会,第三人广达分公司和大西南总公司。虽然前诉和后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同,但仍然符合以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不等同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地位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必须相同。三、前诉诉讼标的是基于《解除协议书》要求确认协议对自己有效并要求对方支付款项,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解除协议书》,要求确认协议与对方无关,前诉和后诉均有基于《解除协议书》的确认之诉,故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四、后诉万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与**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与**有关系并要求万居源公司支付款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本案,后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后诉拟解决的争议已经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判断,故后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万居源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