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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兴隆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PXYBAXQ。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永兴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17114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城垦利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城垦利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是判决**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支付五城垦利分公司1126419.73元有失恰当,请求依法改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付五城垦利分公司垫付的**、**的死亡赔偿款2227839.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东营市垦利区污水泵设施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承包商安全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安全协议书》)合法有效,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公司维修污水泵房的实际操作人员,五城垦利分公司垫付的**、**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公司按照约定全部承担。1.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维修区域均在案涉《维修合同》范围内。《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维修施工范围包括事故发生地胜采管理六区在内的污排泵阀门池维修;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按照实际维修量每季度结算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程序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未经五城垦利分公司书面明示许可,**公司不得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安全事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2020年6月19日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目的是确保雨、污水泵站的作业安全,进一步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安全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维修前一定要按维修规范进行硫化氢测试,作业人员必须穿防护服作业,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否则出现事故***公司承担。3.2020年5月12日**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季度的维修费进行结算(金额36730元),五城垦利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维修款;第二季度因事故原因暂未予以结算。4.2020年6月9日五城垦利分公司职工***与***通过微信联系,***将**电话发给***。2020年6月13日***发现胜采管理六区污水泵房污水泵存在故障,同日***、**、**到现场进行查看,确定需要维修。2020年7月4日下午15点左右,**、**到胜采管理六区污水泵房维修时发生事故,**、**硫化氢中毒死亡。结合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区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中记载有关被投诉人情况、五城垦利分公司职工***微信聊天记录、**家属***及**朋友***的证明均能认定***系代表**公司负责污水泵维修作业,**系根据***、***的指示进行施工。5.垦利区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公司用款单以及***、***的证明能够证实**是**公司派往污水泵房的现场维修人员。***于2020年7月28日向垦利区监察大队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维修污水泵劳动报酬,2020年10月27日**公司向***支付现金36730元。二、“7.4”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违规操作,**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安全责任以及全部赔偿责任,五城垦利分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1.无论是***、***还是**、**在对胜采管理六区污水泵进行维修时均未事前通知五城垦利分公司,五城垦利分公司对于**公司2020年7月4日安排人员对污水泵进行现场维修事宜不知情。2.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时明确约定,**公司不得转包;无论**公司是否转包给**,五城垦利分公司均不知情。《维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五城垦利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公司的资质与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并在第一季度进行了结算。五城垦利分公司对于**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不知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即使**公司存在将部分维修工作违法转包给**的情形,在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五城垦利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按照《维修合同》《安全协议书》约定,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城垦利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垫付的**、**的死亡赔偿款2227839.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城垦利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城垦利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系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定***系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不足。**公司并未指派、任命或委托***作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也未对***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就施工所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代理及负责关系,仅凭***在合同上签字不足以认定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维修合同》中从未对现场负责人进行约定及指派,更没有关于***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系代表**公司履行现场维修施工作业”证据不足。1.垦利区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所载内容均系来访人员自行填报,填报信息是否属实均不确定,不能以该登记表认定法律关系。来访人***是**妻子,其在登记表中除登记***的电话外,还登记了“**135××××9451、8788618,高155××××7999”,***在证明中认可**是**的朋友,其又在来电来访登记表的被投诉人电话中登记了**的电话,足以说明***并不清楚**与登记表中所列单位及人员的关系,一审法院以登记表中所列信息作为认定***身份的依据,证据不足。2.不能仅凭***曾向***发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就认定***系**公司人员,甚至可以代表该公司。五城垦利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记录说明,属于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五城垦利分公司提交的***的微信记录不完整并进行了整理加工,亦未证实与***进行微信交流的是***,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认定***是代表**公司负责污水泵维修作业错误。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代表**公司负责污水泵维修作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系受到***、***的指示进行施工作业”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该证明认定**系受到***、***的指示进行施工作业错误,本案中***的微信记录、现场照片等能够证实指示**、**进行施工作业的是五城垦利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四)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的项目包含在五城垦利分公司向**公司转包的项目中,**公司将胜采六区污排泵维修项目转包给了**”错误。1.发生事故的作业项目是“胜采六区污水泵房维修项目”,该项目不在《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内,一审法院擅自扩大解释合同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7.4”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井场工矿区污水池施工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7.4”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系污水泵维修项目承揽人,但该调查报告中同时确认了案涉事故维修项目的发包人是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城公司),而非**公司。3.一审法院以**公司向***支付**维修费用认定**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错误,该事实恰恰证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维修合同》所列维修项目已经完成,维修费合计36730元,该款系五城垦利分公司汇给**公司后,***公司全额交付给***。五城垦利分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以及**公司向***支付的数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系五城垦利分公司向**亲属支付维修费,**公司系为五城垦利分公司走账。(五)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维修项目包含在《维修合同》中、案涉事故发生在《维修合同》期限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总结的争议焦点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是五城垦利分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是否基于施工合同产生;二是五城垦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1.如果把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与两名被害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相当于把两名被害人纳入**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中。案涉《维修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的具体内容”约定可以证实,案涉事故所涉维修项目不包含在《维修合同》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所涉项目包括在《维修合同》中错误。2.案涉《维修合同》2020年4月30日已履行完毕,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是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维修合同》期限内错误。(六)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承揽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围绕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列为争议焦点,导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对事故的被害人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系案外人导致其他案外人死亡的一起事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责任以及责任主体的构成均系另一单独的法律关系,如有争议也应当另案审理。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总结、审理及认定超出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侵害并剥夺了**公司及五城垦利分公司在可能发生的另案中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7.4”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垦政字【2021】33号文件《垦利区人民政府“7.4”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井场工矿区污水池施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已对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等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主体不是**公司,一审法院采信并认可上述证据,却作出与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完全矛盾的事实认定。从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的结论中可以看出,**公司与案涉事故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承揽人是**,五城垦利分公司是事故项目的发包人,这也充分印证案涉事故的维修项目不在《维修合同》中,**公司不存在擅自转包的事实,其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剥夺了**公司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一审法院对**、**家属应获赔偿的审理已超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案涉被害人家属是否应当获得赔偿、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五城垦利分公司向两受害人家属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依据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确认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是五城垦利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容是否合法、所涉事实是否属实等均不确定,该协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一审判决裁判标准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承担50%责任,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上并未按前述认定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提出此上诉观点并非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公司应承担50%责任的认可,而是就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提请二审法院纠正。五、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调查不全面。一审法院既然在本案中划分了案涉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则应将**、**的亲属追加到本案中,全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而不应仅依据五城垦利分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书面证明就对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五城垦利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总结恰当,程序合法。***系**公司项目经理,***是***的姐夫,系施工现场负责人,**、**系受前两者的安排履行《维修合同》项下污水泵设备的维修工作。1.2020年1月3日***代表**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并在合同乙方落款代表人处签名,如果没有**公司的授权,***不可能在合同中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维修合同》第二条维修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条工程的具体内容第二项“胜采管理六区污排泵阀门池维修”,也就是“7.4”事故发生地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污水泵房,2020年7月4日事发当时,**、**就是在此处维修污水泵,说明**公司在《维修合同》签订后,正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2020年6月19日***代表**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第二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维修前一定要按照规范进行硫化氢等测试,作业人员必须穿上防护服作业,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否则出现事故***公司承担”。**公司维修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死亡,**公司应当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全部责任。3.垦利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记载,维修人员**家属***于2020年7月2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4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38550元,被投诉电话中明确记载了***、***的电话,结合***、***出具的证明,充分说明***、***系**公司工作人员,是前两人通过**联系**、**维修污水泵。4.**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劳务费36730元,而这36730元是2020年4月30日**公司向五城垦利分公司开具发票结算《维修合同》第一季度的维修款,与申诉人***主张的**2020年4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38550元无关,根本不存在五城垦利分公司通过**公司走账支付给**报酬的事实。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4日与***的通话记录能够显示,2020年6月9号***通过微信将**电话135××××6779发给***,让***联系**,6月17日又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发给***,用于**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7月4日事发当日***有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综上,如果***不是**公司人员,不可能向五城垦利分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如果***不认识**,**不是***安排的维修人员,***不可能向***提供**电话,更不可能在7月4日事发后又给**打电话联系。***在2020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自述其是**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公司,***系其姐夫,受其雇佣。***安排**维修。**在2020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其之前为***从事过泵维修工作,***是***姐夫,维修基本是***在干,**将**介绍给***从事泵维修工作。5.《维修合同》未中止、未解除的情形下,**公司主张《维修合同》在2020年4月30日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完毕。二、《“7.4”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且五城垦利分公司正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处罚不当的问题。案涉《维修合同》《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严禁**公司对承揽工程再行转包,并对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五城垦利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7.4”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未体现**、**是由谁转包承揽维修事项,遗漏五城垦利分公司就案涉区域污水泵维修项目转包**公司的事实,仅是基于五城垦利分公司作为总发包方而追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于不当处罚,五城垦利分公司正通过司法途径纠正。2.《“7.4”事故调查报告》仅是为了**安全责任问题,不影响五城垦利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五城垦利分公司依据合同及安全责任约定向**公司主张权利,与《“7.4”事故调查报告》不冲突。3.《“7.4”事故调查报告》不是生效裁判文书、也不是行政法规规章,不能直接引用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三、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系五城垦利分公司依据合同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超越本案审理范围,不存在剥夺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问题。“7.4”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并到政府部门上访,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相关人员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数额后,**公司借口拖延、迟迟不签订赔偿协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了安抚死者家属,解决死者家庭困难,五城垦利分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说明上述情况,积极主动先行垫付死者赔偿费用。《安全协议书》中载明的上述事实,是死者家属明确确认的。一审法院对五城垦利分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费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明确损失金额,不存在超越审理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 五城垦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支付五城垦利分公司先行代为垫付的维修人员**、**的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50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险担保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东营市垦利区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五城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市垦利区胜北管理中心企业办市政设施委托服务项目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所需服务的要求,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招标人,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项目中标结果和招标文件要求签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五城公司授权委托五城垦利分公司管理运行本项目;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服务期限内合同总额为24971868.7元;乙方应按本项目服务方案,提供足够的设备、用具、物料等,并完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安全和环保的标准、规范。 2020年1月3日,五城垦利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合同》,代表甲方签字的是***,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双方约定,五城垦利分公司将垦利区市政项目污水泵房维修项目交***公司承揽维修;维修期限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具体内容:锦霞4.7KW排污泵维修、胜采管理六区污排泵阀门池维修、胜采通**小区20KW污排泵维修、***天污水池钢制井盖;结算标准:最终以实际维修量结算;结算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工作量每季度结算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程序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维修款;权利义务:乙方工作完成后,及时通知甲方用户验收并交付使用。乙方在进行甲方安排的工作时,应对自身的不当或违法行为负责。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乙方的不正当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不能满足项目要求的员工。未经甲方书面明示许可,乙方不得将工作委托给第三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安全事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9日,五城垦利分公司(甲方)与**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代表甲方签字的是***,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双方约定,严禁乙方再行转包;乙方保证工程进度,具备安全可靠的施工技术条件并且具备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技术经验,维修前一定要按维修规范进行硫化氢等测试,作业人员必须穿防护服作业,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否则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为维修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安全用具,并保证维修工具、器械使用安全;乙方在维修过程中进行工业用火、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设备检修等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直接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十条措施》《中石化预防硫化氢中毒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和《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许可审批制度,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经审批合格后方可实施,无作业许可或作业许可不在有效期内均不得进入维修作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维修作业期间,因乙方人为因素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0年5月12日,五城垦利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36730元。 2020年6月10日,五城垦利分公司(甲方)与**公司签订《2020年清淤疏通合同》,代表甲方签字的是***,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双方约定,五城垦利分公司将位于垦利区检查井、化粪池、污排和雨排管道、**和暗沟等进行清淤疏通施工以及临时应急处理,保证畅通,无堵塞;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做好施工专业人员及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乙方人员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20年6月9日,五城垦利分公司职工***与***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将**的电话发给了***。2020年6月12日,五城垦利分公司职工***发现胜采管理六区污水泵房污水泵存在故障。6月13日上午,***、**、**到现场进行查看,确定对污水泵进行维修。2020年7月4日下午15点左右,维修人员**、**到胜采六区污水泵房维修时,发生事故,导致**硫化氢中毒窒息死亡、**硫化氢中毒溺水死亡。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7.4”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条件的情况下进入污水泵房内部作业,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窒息死亡;**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泵站冒险施救,吸入硫化氢气体造成中毒溺水死亡,致使事故扩大。该调查报告同时认定,**系维修项目承揽人,**系维修现场作业人员。 2020年7月16日,五城公司与**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安排维修人员**在胜采六区污水泵维修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城公司及时督促并协助**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同意赔偿;五城公司先行垫付**亲属12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五城公司支付后,有权向**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追偿。2020年7月20日,五城公司将121万元支付给**亲属。另**,**的亲属有:妻子***;儿子***,出生日期是2000年11月25日;父亲高玉岺,出生日期是1934年12月23日;母亲***,出生日期是1947年4月14日。**的父母亲生育了包括**在内的子女二人。 2020年7月份,五城公司与**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公司将其项目承包人***安排维修人员**在胜采六区污水泵维修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城公司及时督促并协助**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同意赔偿;五城公司先行垫付***属129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五城公司支付后,有权向**公司及其项目承包人***追偿。2020年7月14日,五城公司将1298000元支付给**亲属。另**,**的亲属有:妻子***;儿子***,出生日期是1999年7月23日;女儿刘奕佳,出生日期是2006年3月11日;父亲***,出生日期是1944年11月5日;母亲***,出生日期是1948年12月29日。**的父母亲生育了包括**在内的子女二人。 2020年7月28日,**亲属***到垦利区监察大队反映**公司拖欠污水泵维修、劳务雇佣费用36730元。2020年10月27日,**亲属***从**公司领取36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与两名被害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三是五城垦利分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安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解决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与两名被害人的关系的关键问题之一是***、***与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的关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证实***系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五城垦利分公司主张***系***的姐夫,代表**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公司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现场维修施工作业。理由一,在2020年7月28日**亲属***到垦利区监察大队投诉**公司拖欠污水泵维修费用时,被投诉人**公司一栏中载明“被投诉人电话***157××××5666”,由此可以证实***系代表**公司负责污水泵维修作业。理由二,在五城垦利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拍照发给了***。***如果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无权发送**公司营业执照,其也没有能力得到**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外,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将**的电话发给了***。理由三,证人**妻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是给**公司***干活、维修污水泵。虽然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全案事实,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予以采纳。本案中***的证明、***的证明均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受到***、***的指示进行施工作业。 通过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7.4”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实**系污水泵维修项目承揽人,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五城垦利分公司将胜采六区污排泵维修项目转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由**、**进行实际施工。对于**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井场工矿区,而案涉《维修合同》内容可以证实,五城垦利分公司已经将胜采管理六区污排泵阀门池维修项目转包给了**公司。**、**进行施工的项目就包含在五城垦利分公司向**公司转包的项目中,**、**维修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污水泵是五城垦利分公司向**公司转包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在转包后,五城垦利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五城垦利分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次,从五城垦利分公司提交的垦利区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可以证实**亲属因拖欠维修费用投诉的单位是**公司。之后**公司向**亲属支付了维修费用36730元。而**公司抗辩提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与其向**亲属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相矛盾,**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公司提出系五城垦利分公司向**亲属支付维修费,其只是走账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五城垦利分公司将部分市政项目转包给**公司,**公司将胜采管理六区污排泵维修项目转包给了**。**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公司在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部分维修污水泵的业务擅自转包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承揽的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选任过错,且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包,**公司违反约定再次进行转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公司承担50%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亲属的合法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42329×20=846580元;丧葬费84089÷12×6=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玉岺26731×5÷2=66827.5元,***26731×7÷2=9355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42329÷365×3×3=1043.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0554.23元。**亲属的合法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42329×20=846580元;丧葬费84089÷12×6=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奕佳支付4年,***支付5年,***支付9年,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5+26731×4÷2=1871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42329÷365×3×3=1043.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7285.2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侵权人系法人单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亲属、**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50000元,***公司各承担31250元,由五城垦利分公司各承担18750元。 **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050554.23元×50%+1077285.23元×50%+31250元+31250元=1126419.73元。因五城垦利分公司就全部赔偿款先行垫付,所以应当***公司承担的部分***公司支付给五城垦利分公司,对于五城垦利分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支付1126419.73元;二、驳回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4元,减半收取计13432元,由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负担7399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3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东营市垦利区应急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对***询问笔录1份,“7.4”事故调查组对***、**、***、***的询问笔录各1份。 五城垦利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在询问笔录中的**证实:**、**系现场维修人员,多次对污排泵进行维修,该笔录与现场维修照片及视频相互印证,证实**、**系**公司安排的维修人员,对《维修合同》项下污水泵房进行维修。2.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在询问笔录中的**证实:**之前跟***、***干过泵站维修,***是***的姐夫,泵维修基本由***负责,**把**介绍给***从事泵维修工作,**的**与**家属***的证明相吻合。3.对***在询问笔录中的部分**有异议,一是***系**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存在事发后与**公司串通口供、逃避责任的事实;二是***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也代表**公司去五城垦利分公司结算过第一季度维修款项。同时也证明***是***的姐夫,受他雇佣,具体负责五城垦利分公司污水泵房的维修工作;***找过**维修过污水泵。三是*****其在2020年6月为五城垦利分公司修过下水管线。***、***均是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四是*****中未提及合同不履行的问题,能够证实案涉《维修合同》不存在中止或解除的事实,**公司上诉主张《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4.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一是***系***姐夫,是**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存在事发后与**公司串通口供、逃避责任的事实。二是*****其不认识**、**与事实不符,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能够证实:***通过**联系的**,并将**的联系电话发给***,案涉事故发生当天***跟**电话联系过。三是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找***借**公司资质进行结算明显是推卸责任、混淆事实。四是***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密切联系,*****其不在东营,不知道维修泵的事宜明显与事实不符。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无异议,该表中载明的案件基本情况能够说明五城垦利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通过吊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工程是**自行雇佣吊车司机及人员完成施工,并非受**公司安排,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询问笔录中**,**之前在孚瑞特公司工作,2018年后**是山东永利精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据此可以认定***在来信来访登记表中将**的姓名及电话列为**公司人员与事实不符。3.***的**可以证实,***与**公司没有关系,**、**干完五城垦利分公司的活以后,因为五城垦利分公司不能向个人进行支付,**、**又找到***,通过***介绍***,然后让**公司帮忙开票、挂账。4.***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其不是**公司的正式人员,只是结算时有时会找**公司帮忙开票挂账。案涉事故工程施工过程中,五城垦利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找过***。五城垦利分公司关于***、***是**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事故中代表**公司的**不成立。通过四份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五城垦利分公司的***自始至终联系的是与其早就相识的***,***联系**后,**因不能去干泵维修工程,就联系了**。***不认识**、**,就把**的电话发给五城垦利分公司的***。之后由***负责安排联系**、**到指定地点取泵,干完活后**通过**请***帮忙进行挂账结算。***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据垦利区监察大队来电来访登记表认定***在案涉事故中代表**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份询问笔录还能证实,案涉《维修合同》是在**已经实际完成《维修合同》**的四项维修工作后,为了结算而签订,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不在《维修合同》的维修项目中。综上,案涉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五城垦利分公司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立案审批表及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对于立案审批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在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关于***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在《维修合同》上签字的问题,**公司**,是***自己联系的活,因为**公司是油田入网单位,五城公司付款时不能付给个人,只能付给单位,***找到**公司帮忙开发票,所以才签订了案涉《维修合同》,并由***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向五城垦利分公司支付案涉赔偿款项;若应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公司应否为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系***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非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案涉《维修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关于***与**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与五城垦利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维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4日,**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事故工程不包括在《维修合同》的具体内容中,本院认为,案涉《维修合同》系五城垦利分公司与**公司就垦利区市政项目污水泵房维修项目而签订,工程具体内容中包括“胜采管理六区污排泵阀门池维修”,而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记载“胜利采油厂管理六区井场工矿区试采污水泵房在污水泵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即发生事故的是胜采管理六区的污水泵房,该项目包括在《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中。其三,**公司上诉主张,事故中死亡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二审中自述系***联系的案涉项目维修,***系***的姐夫,**公司二审质证时**,***联系**,**推荐了**,***将**的电话发给了五城公司的***,***负责安排**、**到指定地点取泵。根据上述**能够认定***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维修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姐夫***通过**取得**的联系方式,并指派**、**从事污水泵的维修。**、**维修案涉污水泵的行为,系根据***的指示,履行案涉《维修合同》的行为。其四,根据**公司与五城垦利分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约定,维修前一定要按维修规范进行硫化氢等测试,作业人员必须穿防护服作业,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否则出现事故***公司负责。本案中,**、**在履行案涉《维修合同》维修项目时死亡,**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应为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询问笔录中均**,其与案涉事故中的死亡人员**、**无关,但五城垦利分公司提交的***与***、***的电话通话记录能够证实,***曾多次联系过***、***,且***亦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的电话,***、***在询问笔录中的**不实,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公司以***、***在询问笔录中的**证实**公司与案涉事故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五,**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责任主体是五城公司,而不是**公司。本院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系基于五城公司发包人的身份认定其责任,并不影响五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于**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在维修案涉污水泵过程中,**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依约应承担责任。五城垦利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五城垦利分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的合法损失予以审查,系为了核实五城垦利分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费是否合法合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五城垦利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3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五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2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