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4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尔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99号甲号1栋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736494P。
法定代表人:张元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东,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207226。
法定代表人:张禄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榴花,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刚,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尔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兹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曲亮、被告华尔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东、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榴花、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尔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以及利息1200万元【1200万x年利率20%x5年(2017.3.28--2022.3.28)】,共计24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尔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与华尔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尔兹公司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借款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并约定如华尔兹公司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同时,***与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华尔兹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日***分别向华尔兹公司转账7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尔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与华尔兹公司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27日,但是到期之后华尔兹公司依然未能偿还,第二次延期至2021年10月24日,至今也未能偿还。根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的,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同意继续承担相同的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华尔兹公司辩称,华尔兹公司是借了原告1200万元,但已经付利息853万元,华尔兹公司为了借款将华尔兹公司所有的商场沿街商铺595.63平米作为借款抵押,网签给了原告名下,约定价值为15842567元,并约定华尔兹公司无力还款时用该处房屋作为还款数额,多退少补。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土木建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没有同意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且不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具体的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合同,该记载,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华尔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尔兹公司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等。
2.保证合同,该记载,原告与土木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土木建工公司为华尔兹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展期协议,该记载,借款到期后,华尔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华尔兹公司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27日,但是到期之后华尔兹公司依然未能偿还,第二次延期至2021年10月24日。
4.转账凭证及收据,该记载,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分别向华尔兹公司转账700万元、500万元。
5.行政审批局复印后盖章的土木建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股权转让情况,两次股权转让,两人可能是父子关系,签保证合同时土木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禄钊是土木建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尽管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第八条,保证合同有效。
华尔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200万元也收到了,证据5与华尔兹公司无关。
土木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关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该证据是原告与华尔兹公司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土木建工公司无法确认,若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和华尔兹公司都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第七条合同展期约定:借款人若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2.关于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1)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土木建工公司没有同意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的加盖公章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该条约定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保证须经保证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原告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而本案土木建工公司对外保证并非公司一般经营性事务,原告接受土木建工公司保证,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合同约定审查土木建工公司是否出具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的保证行为未经土木建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起诉主张土木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也是在信赖原告和华尔兹公司遵守借款合同下签订,即原告和华尔兹公司应遵守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展期时间的约定。而本案的经过是:华尔兹公司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3月28日,在此日前,原告与华尔兹公司并未达成还款展期的约定,也就是说当合同履行至2018年3月28日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在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华尔兹公司达成“展期”的约定(见借款合同末页手写部分)以及之后的《借款展期协议》,都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3月28日以后,不符合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展期时间的约定,也不符合关于展期的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综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展期的时间要求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与华尔兹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达成的有关“展期”的约定和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展期时间要件,且与保证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矛盾;(3)另外,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权人申请借款展期,事实上主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申请展期,主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展期”,未通知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保证合同无效,土木建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有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土木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另外土木建工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借款展期协议不认可,没有骑缝章,第一页也没有盖章。
原告提交的证据5恰恰说明保证合同签订时不具有2/3的表决权。原告说的父子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父子关系,其子也达到法定年龄。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华尔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明细,欲证明华尔兹公司已经还款853万元;2.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华尔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患老年痴呆症,我们怀疑第二个展期协议真实性;3.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欲证明所抵押商品房已经网签。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数据需要庭后核实。但即使是偿还了部分利息,也不是本案借款利息,偿还的是原告与华尔兹公司另外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2.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只是一个诊断,不是法律上认定的无行为法律能力人,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华尔兹公司借我款时用房子做了抵押,实际上没有交房款,只是办了个网签,房产证没有办。该合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款,法律不允许流押、流质,物保还是有效的。
土木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体数额由原告与华尔兹公司核实,华尔兹公司还款性质我方认可该还款是还1200万元的利息。据土木建工公司从华尔兹公司处了解到,另一笔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本案1200万元还款日为2018年3月28日。本案债务为先到期债务,依法应当先抵充先到期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合同(标的1000万)及展期协议,2.利息明细表(张元杰签字)、付款明细表,3.借款合同(标的200万)及对应付款凭证和收据、借款合同(标的100万)。原告拟证明:
1.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华尔兹公司已支付两笔借款(分别是1200万、1000万)的利息733万。
2.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华尔兹公司出借200万元,后归还其中100万元及对应利息20万元,剩余100万元本金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华尔兹公司主张已支付853万,包括上述本金及利息120万元。
3.本案借款到期日以及担保程度分别为:
1200万借款:
借款合同:2017.3.28-2018.3.28
补充协议:2018.3.29-2019.9.272019.3.27签字
展期合同:2019.9.28-2021.10.242019.10.21签字
保证期间:2021.10.25-2023.10.24,
保证类型:连带、共同保证,主债务延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000万借款:
借款合同:2017.4.28-2018.4.28
补充协议:2018.4.29-2019.10.262019.3.27签字
展期合同:2019.10.27-2021.10.242019.10.21签字
保证期间:2019.10.27-2021.10.26
保证类型:连带、非共同保证,未约定主债务延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未指定支付哪一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已付733万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指债务到期日应当是“借款合同”到期日,而不是“补充协议”和“展期合同”的到期日。否则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5日之间的还款全部是提前偿还,无法确定偿还哪一笔债务。认定提前偿还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故已付733万元利息分配:
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5日,因1200万、1000万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是1000万元的借款担保程度较低,733万已付款应当用于清偿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华尔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还上了。100万元借款合同不清楚。
被告土木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不是合同方,无法确认真实性。认可原告所述的债务到期日是“借款合同”到期日,即1000万的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1200万的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3月28日,但被告土木建工公司认为被告华尔兹公司在偿还款项的付款期间,该两份借款合同担保相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尔兹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按债务到期先后顺序优先冲抵1200万借款合同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成立于1993年。2015年6月30日,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张禄钊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的股权赠与给张栋焜,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日期修正为:张禄钊等六人股东,其中张禄钊占股2%,张栋焜占股80%,其他四人占股18%等。
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共签订三个借款合同:
一.1200万元借款合同: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签订,约定,华尔兹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实际出借日以转款凭证日期为准,年利率2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华尔兹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一)保证人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附件二《保证合同》,(二)抵押人华尔兹公司提供位于《青岛华尔兹广场》309号(建筑面积595.63平方米)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详见附件一《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合同展期”约定:“借款人若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
1200万元保证合同,即1200万元借款合同记载的附件二: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为被告华尔兹公司全面履行1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立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主债权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无条件同意上述保证条款,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七、“保证人的加盖公章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保证合同约定的“七。保证人的加盖公章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等证据材料。
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分别向华尔兹公司转账700万元、500万元。
1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尔兹公司没有偿还该1200万元借款,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华尔兹公司仍然没有偿还借款。2019年3月27日被告华尔兹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12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添加手写借款展期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合同展期18个月,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9月27日。本条款为本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签字,被告华尔兹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2019年5月31日被告华尔兹公司还款利息70万元,8月31日被告华尔兹公司还款利息18万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9月27日,因被告华尔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尔兹公司向原告申请还款期限延长,原告同意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借款展期协议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
二.1000万元借款合同: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签订,约定,华尔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实际出借日以转款凭证日期为准,年利率2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华尔兹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第五条“保证人案外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华尔兹公司提供位于《青岛华尔兹广场》389号四套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第七条“合同展期”约定:“借款人若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华尔兹公司转账1000万元。
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尔兹公司没有偿还该1000万元借款,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华尔兹公司仍然没有偿还借款。2019年3月27日被告华尔兹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添加手写借款展期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合同展期18个月,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6日。本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签字,被告华尔兹公司盖章确认,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展期内容处盖章。后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6日,因被告华尔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尔兹公司向原告申请还款期限延长,原告同意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借款展期协议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第6条“保证人无条件同意展期协议内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该第二次展期协议上盖章。
三.200万元借款合同: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签订,约定,被告华尔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年20%,期限自2017年——(模糊)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
四.100万元借款合同: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签订,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
庭审时被告华尔兹公司称2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不认可华尔兹公司的陈述,认为华尔兹公司说的不对,200万元借款合同的200万元本金被告华尔兹公司已经还清其中1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对应的利息,还剩100万元本金转为2018年1月23日借款合同。1月23日合同的100万元本金还清了,但对应的利息还没有还清。
五.被告华尔兹公司认为已经偿还的733万元利息系偿还12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原告称系偿还1000万元借款部分的利息。被告华尔兹公司提交的偿还19笔款项共733万元没有记载系偿还的哪一笔款项对应的还款。
本院认为
1.关于案由。民事案件诉讼的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2.关于借款合同。原告先后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华尔兹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1200万元,被告华尔兹公司也认可收到该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款项,原告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3.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是基于公司的特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该代表行为无效。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加盖公章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担保事项已经被告土木建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加盖公章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证据材料,原告在接受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担保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出具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说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行为“超越权限”,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即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被告土木建工公司大股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儿子(持股时已成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决定公司提供担保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即对于“展期”的法律规定条件之一为“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双方再对借款协商延期还款的,应解释为不是展期的意思,而是新的还款期间的协议。本案1200万元保证合同虽记载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主债权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无条件同意上述保证条款,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但1200万元借款合同对于展期明确记载为“借款人若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出借人提出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展期”的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展期意思相同,故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记载的“展期”应与法律规定作一致意思解释。如果本案被告华尔兹公司对偿还120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华尔兹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2018年3月28日)前十五日向出借人(原告)提出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才对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本案原告第一次申请“展期”的时间为借款期限到期日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一年即2019年3月27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院认为2019年3月27日的“展期”不是法律规定的“展期”,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展期”,系新的借款期限的约定。1000万元借款合同和1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同一人-被告华尔兹公司,只是保证人不同。1000万元第一次展期通知了保证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且保证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展期内容处盖章,而1200万元借款两次“展期”没有通知被告土木建工公司,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也未在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事后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也没有追认该“展期”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华尔兹公司的协议“展期”系新的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展期”约定,对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担保期间起算点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8年3月28日的次日起的两年,原告应在2020年3月28日前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土木建工公司主张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土木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733万元还款对应的借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第五百六十条规定,本案被告华尔兹公司在1200万元和1000万元两笔借款中均是借款人-债务人,被告华尔兹公司偿还的733万元款项不足以全部偿还到期债务,则按照上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华尔兹公司清偿时指定偿还哪笔款项,则“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本案1200万元债务到期先于1000万元债务,故733万元应系偿还1200万元款项部分。依照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733万元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33万元系偿还1000万元借款部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华尔兹公司以其所有的商场沿街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并网签给了原告名下,但本案原告没有对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是否是让与担保等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尔兹公司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土木建工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尔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计算所得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33万元部
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708元,被告青岛华尔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1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