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825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2072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刚,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优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立交桥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94BHJ1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第三人青岛优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优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861号裁决书,并于2022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 土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恶意仲裁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以被告土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2021]第48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在应急管理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照片)一份,原告称其通过***介绍与***(音译)电话联系,***告知原告找8个人干活,原告的月工资12,000元;2021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调整钢护筒的垂直度时,振动锤突然起购,钢丝绳拉紧,将原告的左手挤伤;事故后***(音译)电话承诺支付费用;8月23日,***(音译)和振动锤的老板一起找到被告,振动锤的老板支付原告30,000元;后***(音译)告知原告不用干了,结算了5600元工资和120元路费,但未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交***于2021年10月20日在应急管理部门做的调查笔录(照片)一份,***称其与原告一起在石油大学工地为被告土木公司干活,是***(音译)联系指挥;2021年8月19日,因振动锤突然起钩,原告左手被钢丝绳挤伤。 被告称笔录系复印件,对笔录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地除被告外还有其他单位共同作业,被告没有招录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报酬,且原告自认系***雇佣包括自己在内的八人,与被告无关。 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份,载明***与2022年5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34,760元。被告称该款项与其无关。 3.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土木公司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统计表、考勤表、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各一宗,显示被告在该期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给原告考勤及发放工资。原告对社会保险费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认为部分人员的工资并非通过银行发放。 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钻孔灌注施工)》,合同编号为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2021-市政岩土-分包21钻孔灌注桩施工,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签订双方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市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载明甲方将“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下穿隧道和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给乙方。***系青岛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提交《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书》一份,签订人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市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青岛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优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载明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钻孔灌注施工)》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 提交青岛土木建工集团市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优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2021-市政岩土-分包21钻孔灌注桩施工的合同,在本次补充协议中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综合单价作出相应调整。另,该《补充协议》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优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下穿隧道和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钻孔桩施工”的相关事宜。 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打拔施工)》,合同编号为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2021-土木-分包27钢板桩打拔施工,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日,签订双方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市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载明甲方将“珠江路(石油大学区域)连通工程(下穿隧道和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的钢板桩打拔施工、场内二次倒运施工分包给乙方。 提交第三人优洋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系优洋公司组织进行钻孔灌注桩施工;2021年8月10日,优洋公司找到原告从事辅助作业;2021年8月19日,青岛鑫***建设有限公司致原告受伤,青岛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后,原告承诺本次事故一次结清;优洋公司安排***向原告支付34,760元,后原告等人离开。 原告认为上述分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优洋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即使上述证据为真也应由土木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提交原告与“***的雪”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称“***的雪”系优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代理人***的外甥。聊天记录载明“***的雪”于2021年8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37,460元;提交《收据》一份、原告出具的《***》两份,载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收到赔偿款30,000元,并承诺本次事故一次结清,不再向青岛鑫***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赔偿款系侵权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工伤待遇无关。 4.本案开庭时,原告称其在应急部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音译)”即为优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 本院委托调解中心于2022年5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以优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并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是***介绍至第三人处干灌注桩,按天结算费用。原告带班,工资12000/月,原告的工友工资10,000元/月;费用是***安排其外甥***向原告发放,系原告及其工友14天的工资,平时也是***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所说的“***(音译)”即为***。本院联系优洋公司提交代理手续,其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来看,虽然原告称其在被告的工地干活,但工作时由***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等相关费用也由***安排人员发放。关于***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6641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