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068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1006218C,住荥阳市城关乡宫寨。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经营粉煤灰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干混砂浆生产销售等的公司,大型铲车和推土机是被告生产经营的必须设备,这些设备在使用中经常发生轮胎漏气等故障需专人维修。原告有维修大型铲车的技术和经验,自2017年下半年被告顾请原告为其维修上述设备,工作内容主要是机车补胎、换胎、换螺丝等等,雇佣方式是被告指示原告维修待修机车,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将工作时间、内容、费用自行记录,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记录内容下边签字确认,然后被告不定期为原告结付劳动报酬,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如遇到原告不能独立完成的大型机车维修,被告会例行安排机车司机或其他工作人员辅助原告的维修工作。2019年9月5日8时左右,经被告指示,原告到被告车间白灰进料口给五零铲车左后轮补胎,五零铲车是大型机车,仅轮胎直径就有160公分高,原告无法独立完成。由于被告生产任务紧,其工作人员要求当天必须修好,在被告没有差派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独自用叠加千斤顶的方式将车辆顶起以便摘取轮胎,当原告横躺车下摘取轮胎时,可能由于地面沙石较多不太稳固,也可能由于车身被顶起车辆重心较高不稳,车辆突然滑动下落,原告无法躲闪被告砸压在车下。由于维修现场无他人,原告被压车下达半小时之久,当被人发现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才打120将原告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救治,由于被压太久,原告伤情过于严重不得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胸12腰1骨折脱位,伴下肢完全瘫痪。原告伤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予给付原告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系一名独立的流动的轮胎维修工,一直从事维修汽车轮胎的工作。2019年9月5日,被告的五零铲车左后轮胎漏气需要修补,被告铲车组经理联系原告来公司修理轮胎,双方经协商后最终确定维修费用为300元,维修好后支付费用。后***自己携带整套维修工具对轮胎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虽然有被告的员工在场,但原告的工作不受他人的干涉、指挥和支配,由原告自己决定维修方式方法,被告也没有规定严格的修理时间,仅需原告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从人身控制支配、报酬是否稳定、业务是否独立等特征来看,结合本案上述情形,均能够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二、原告受伤害的原因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没有过失。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是由相当维修大型铲车的技术和经验的,故作为专业的维修者在到达故障车辆所在地后,应对当时的场地、车型及自己所带工具是否符合作业条件等客观情况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在明知修理对象是轮胎直径达160公分高的大型五零铲车时,原告对自己能否完成该项工作就应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但原告既未联系帮手到场进行协助,亦未要求被告安排其人员进行协助的情况下,径行决定采取使用叠加两个千斤顶的方法将车辆顶起,因其个人操作失误,其使用的千斤顶未在合适的支点,最终在千斤顶支撑不稳、故障车辆未设置其他稳定支撑点等多种原因作用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既明知无法独立完成,又径行决定使用非合理的方式,即“叠加千斤顶的方式”操作,原告作为专业的维修工应当对自己的操作方式有明确的认识,但其仍采用不当甚至违规的操作方式,最终导致整个事故发生。原告诉称“由于维修现场无他人,原告被压车下达半小时之久”不属实,事故发生时,有被告的其他员工在距原告不远处进行其他作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听到原告呼救后第一时间到车间门口将公司维修组组长***叫至现场,***当即将原告从车下拉出,后由其他员工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采取了救助义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自2017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维修机车轮胎,被告每次均支付原告相应维修费用。2019年9月5日,被告的五零铲车左后轮胎漏气,被告公司的铲车司机***联系到原告,并商定了维修费用,后原告携带千斤顶、**、胶水、补胎垫等工具前往被告的生产车间维修该轮胎。修理过程中,原告用叠加两个千斤顶的方式将车辆顶起,原告钻到车下拆卸轮胎时,因车辆滑动下落将原告砸压在车下,被告公司员工***将原告从车下拉出,被告公司员工***打120后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荥阳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2558.33元。原告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胸12腰1骨折脱位伴下肢瘫;2.糖尿病。2019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戴支具,继续药物治疗及中医中药等治疗;2.避免过度劳累及外伤;3.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计15天,发生医疗费6281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书写的工作记录本,该记录本显示原告换胎、补胎的时间及结算金额。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7507.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工具前往被告处维修铲车轮胎,维修过程由原告自主决定,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本显示原告补胎、换胎是以次数结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应有一定的经验,在维修过程中违规操作,用叠加千斤顶的方式将铲车顶起,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维修大型车辆轮胎,被告应明知原告一人难以完成交付事项,且放任原告违规操作,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提醒和协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医疗费为65369.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597.37元/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800.59元,被告应承担1396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6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原告***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