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2民初5179号
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宫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南省荥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栖洋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