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兴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6年6月8日***2万元借款问题,***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用于拓展业务的费用,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实收到了该2万元,但其解释却有悖常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径直认定为公司拓展业务的费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托盘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系认定错误,根据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兴安公司完全有权利主张用托盘损失抵扣***带来的经济损失,两者都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在同一案中处理。3、关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在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仍然存续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此期间一直旷工,例会也拒不参加,***要求这一期间的工资,应当提供其实际上班的证据。
***辩称,1.借条问题***已经在一审说过,条子上用途已经明显修改,实际用于核心关系维护。2.针对托盘问题,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2016年9月10日才出具处罚,处罚时间滞后。3.***与兴安公司除《劳动合同》外,还有兴安公司给***缴纳的社保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兴安公司迟迟不发工资,***通过邮寄材料给兴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安公司不支付***2015年度提成工资79926.90元;2.判决兴安公司不支付***工资7020.84元;3.判决兴安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182.3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到兴安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并担任营销三部经理职务,2016年1月8日兴安公司撤销营销三部,***的部门经理职务被免除,***的工资标准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从部门经理级别调为普通销售员级别,***未提出异议。兴安公司于2017年4月起停发***工资,2017年7月26日***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2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兴安公司支付工资56000元,提成109927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要求兴安公司补缴五险一金费用。2017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兴安公司支付***工资7020.84元、2015年提成工资79926.90元、经济补偿金5182.32元,经上款项共计92130.06元。兴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2016年2月5日***向兴安公司借款30000元,并同意该借款用于冲抵***2015年提成。兴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27.44元,2016年6月8日***向兴安公司支取2万元用于公司业务推广。
一审法院认为,兴安公司欠***2015年提成工资109926.90元,有兴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奖金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预借兴安公司30000元并同意冲抵提成工资,兴安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提成工资79926.90元,兴安公司主张用***2015年提成冲抵***给兴安公司造成的42654元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兴安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向兴安公司借款2万元,因兴安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有涂改痕迹,且***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用于拓展公司业务的费用,故兴安公司主张用该笔借款冲抵提成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兴安公司自2017年4月至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给***发放工资,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727.44元,兴安公司应当支付***工资7020.84元;因兴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兴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182.32元,兴安公司诉称***旷工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要求兴安公司补缴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7020.84元,2015年提成工资79926.90元,经济补偿金5182.32元,以上款项共计92130.0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6年6月8日***2万元借款的性质问题,兴安公司主张为借款,***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用于拓展业务的费用,且该借据上借款用途存在明显修改,不能证明此款可用于冲抵***提成,故该款项应通过人民法院处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冲抵。其次,关于托盘损失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托盘丢失系因***重大过失所致,故兴安公司要求***赔偿托盘损失的依据不足。再次,兴安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发放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兴安公司上诉称***在此期间旷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兴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