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2379号
原告:程兴荣,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何廷来,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田万美,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何某1,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程春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何某2,女,200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程兴荣,系何某2母亲。
以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成玉,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21737325846B。
法定代表人:邹方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北侧(眼科医院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85F。
法定代表人:姚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与被告邹成玉、被告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张晓光、被告邹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方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62元,共计9608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兴荣系死者何文立妻子,原告何廷来、田万美为死者何文立父母,原告何某1、何某2为死者何文立子女。2017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邹成玉驾驶皖D×××××自卸车在淮南市山南新区御香山项目工地内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其倒车至何文立驾驶的挖掘机前准备装土时,自卸车尾碰到挖掘机前臂,何文立便下车查看,邹成玉由于疏于观察继续倒车,将何文立碰撞倒地,致何文立当场死亡。被告邹成玉驾驶的皖D×××××车辆为被告金岭公司车辆,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在承保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岭公司、人保公司应对被告邹成玉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成玉辩称,死者何文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金岭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已经获取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2.因为被告邹成玉醉酒、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件是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因此承担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为准;4.何文立的死亡已经获得900000元赔偿款,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赔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1.我方与邹成玉、何文立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答辩人给被答辩人800000元赔偿款是垫付的费用,答辩人垫付费用是出于何文立死亡后,其家人到工地闹事,迫于发包方压力,才垫付的款项,不能由赔偿协议认定答辩人有责任;3.答辩人与邹成玉无法律关系,邹成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侵害他人生命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与金岭运输公司也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尽到了合同相对人的审慎义务,被告邹成玉酒后无证驾驶是我公司所无法预见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及淮南市高皇镇龙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金岭公司、人保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何文立火化证明、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销户证明复印件、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邹成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岭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长青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原告提交的证据:
居住证明两份、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程兴荣、何某1、何某2及死者何文立自2015年7月8日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邹成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金岭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无异议,但对租房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租房合同无房屋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房屋的产权信息,所以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城镇地区;该两份证明均没有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所以该两份证明与事实不符;另外,何某1与何文立是父子关系,但是法定监护人不是本案程兴荣;租金收据是原告的,该份证据是临时制作的,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长青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二、被告邹成玉提交的证据:
1、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长青公司800000元的赔偿款。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不是赔偿款是垫付款。被告金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就是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就是赔偿金。被告长青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将收条和赔偿协议分开来评价,通过赔偿协议来看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款。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已收到长青公司800000元的赔偿款。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垫付款而非赔偿款,如果通过本次案件得到的赔偿款还要偿还给长青公司。被告金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就是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就是赔偿金,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长青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割裂收条和赔偿协议来评价,通过赔偿协议来看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款。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的收条、谅解书及调解协议、(2018)皖04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邹成玉26000元谅解书的赔偿款;原告方已收到邹成玉26000元赔偿款;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且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方无权就此事提起诉讼。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这是邹成玉为了换取谅解书而补偿的26000元,且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岭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再次印证原告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赔偿,无权再次诉讼。被告长青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邹成玉应当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一份,以印证其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两份保险条款和一份投保单;证明:交强险仅限于交通事故;饮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采用了黑体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投保人在生命申请栏中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人保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各原告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保险条款均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说明人保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人保公司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邹成玉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金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青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兴荣系死者何文立妻子,原告何廷来、田万美系死者何文立父母,原告何某1、何某2为死者何文立子女。2017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邹成玉驾驶皖D×××××自卸车在淮南市山南新区御香山项目工地内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其倒车至何文立驾驶的挖掘机前准备装土时,自卸车尾碰到挖掘机前臂,何文立便下车查看,邹成玉由于疏于观察继续倒车,将何文立碰撞倒地,致何文立当场死亡。当日下午,邹成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3月2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邹成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判决:邹成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11月24日,五原告(甲方)与被告长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死者何文立在万创御香山工程从事挖掘机作业,2017年11月14日13时20许,邹成玉驾驶的皖D×××××工程渣土车造倒车的过程中将正在工作的何文立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皖D×××××是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邹成玉是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何文立死亡后,家属十分悲愤,肇事司机邹成玉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何文立家属多次找到乙方要求乙方先行垫付死亡赔偿的相应款项,为了减轻亡者家属的痛苦,乙方公司和死者家属协商同意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其家属在得到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后保证配合乙方公司追索实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失,经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一次性先行垫付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在本协议书签署后日内乙方将上述款项的80万元汇入甲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剩余款项1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上述款项支付后三个月内汇入甲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赔偿金支付后由甲方自行进行内部分配,如产生分配纠纷与乙方一概无关……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先行垫付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不再以任何形式影响乙方正常施工。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向乙方提任何要求或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需归还乙方支付的全部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通过诉讼或非诉得到的赔偿款,除人保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和肇事司机因谅解书给付的赔偿款外其他的所有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向乙方索要......”。后被告长青公司向五原告转款8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2018年6月19日,五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皖0403民初3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的起诉。后五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皖04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383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4月16日,五位原告重新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62元,共计9608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长青公司系案涉万创御香山工地土方工程的承建商,被告邹成玉为皖D×××××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员驾驶员带车为被告长青公司运送土方,何文立也带车为被告长青公司挖掘土方;邹成玉将其皖D×××××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岭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各方对何文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具体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金岭公司、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如何确定;5.本案赔偿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五原告系死亡何文立的近亲属,被告长青公司系案涉工地土方项目的承建商,何文立在案涉工地带挖掘机为被告长青公司挖掘土方,被告邹成玉系案涉皖D×××××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驾驶员带车在案涉工地带挖掘机为被告长青公司运送土方,邹成玉将案涉皖D×××××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岭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因五位原告系死者何文立的近亲属,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邹成玉作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其雇佣驾驶员带车为被告长青公司运送土方,但其酒后无证在案涉工地倒车时不慎撞倒何文立致死,其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金岭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名义车主、人保公司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且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金岭公司、人保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长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土方项目的承建商,现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发生事故,其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认为原告与长青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五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皖04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邹成玉认为何文立、邹成玉与长青公司都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邹成玉、何文立带车为长青公司挖掘、运载土方,长青公司按挖掘、运载土方量计付报酬给何文立、邹成玉,且各方均未提交何文立、邹成玉与长青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方对何文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具体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邹成玉酒后无证在案涉工地倒车时不慎撞死何文立,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对何文立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何文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从挖掘机上下来后处于邹成玉的倒车路线,其对邹成玉倒车也疏于观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长青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土方项目的承建商,其理应加强对工地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现场管理,现邹成玉酒后无证进入工地现场驾驶车辆导致他人死亡,其作为管理者对何文立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法律性质、职责定位、过错责任,鉴于邹成玉已被刑事处罚并在刑事谅解协议中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酌情确定:邹成玉对何文立死亡承担45%的过错责任、长青公司对何文立死亡承担45%的过错责任、何文立对其自身死亡承担10%的过错责任。对被告认为何文立对其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邹成玉认为长青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何文立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邹成玉、何文立与长青公司均不是雇佣关系,且邹成玉、何文立对何文立死亡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岭公司、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金岭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邹成玉是案涉皖D×××××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但被告金岭公司作为D30741车辆的所有人,其理应对案涉D30741车辆致人死亡的事故与邹成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金岭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邹成玉酒后、无证驾驶案涉车辆致使死亡,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邹成玉所驾驶的D30741车辆货运工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邹成玉驾驶货车处于倒车通行状态,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责任进行赔偿。虽然事故发生在工地并非道路上,但法律的规定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本案货运工程车作为特殊车辆,在工地上运输作业是其常态,货运工程车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多在工地上,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工地上通行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结合货运工程车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工程车辆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然何文立死亡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街道办事处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何文立死亡时居住在城镇,且何文立生前购买并从事挖掘机施工、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丧葬费295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何文立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何廷来(生于1952年6月6日)、母亲田万美(生于1955年4月5日)、长子何某1(生于2002年10月25日)、女儿何某2(生于2008年7月30日),且何廷来、田万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何某1、何某2在城镇居住、入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何廷来、田万美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6元/年、何某1、何某2按照安徽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何某1、何某2(另一人)、何廷来、田万美(另两人)均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故何廷来、田万美每年抚养费数额为3702元(11106元/年÷3人)、何某1、何某2每年抚养费数额为10370元(20740元/年÷2人)。鉴于本案有被扶养人有4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3654元[(20740元/年×2年+(3702元+3702元+10370元)×6年+(3702元+3702元)×6年+3702元/年×3年];
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何文立死亡给原告家庭巨大精神伤害,需要抚慰,且其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为946005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院已确定邹成玉对何文立死亡承担45%的过错责任、长青公司对何文立死亡承担45%的过错责任、何文立对其自身死亡承担10%,故长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702.25元(946005元×45%)、邹成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702.25元(946005元×45%)。因本院已确定金岭公司与邹成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范围内对邹成玉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赔偿,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10000元、邹成玉、金岭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5702.25元(425702.25元-110000元)。
五、关于本案赔偿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本案赔偿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五位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就何文立的死亡赔偿达成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被告长青公司先行垫付各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因该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在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长青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该协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该份《死亡赔偿协议书》实际系案涉工地发生亡人事故后,死者家属与工地项目承包商长青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后长青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五原告800000元,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对安抚亡者家属、钝化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现《死亡赔偿协议书》虽已达成,但被告长青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且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皖04民终93号民事裁定已对五原告的诉权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对于本案判决结果与《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该《死亡赔偿协议书》系五原告与长青公司达成,其对其他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履行情况、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故本院对原告与长青公司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相关问题暂不处理,五原告与长青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可根据本判决的履行情况对《死亡赔偿协议书》问题进行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成玉、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0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702.25元。
四、驳回五位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程兴荣、何廷来、田万美、何某1、何某2负担82元、由被告邹成玉、长丰县金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由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柱
审 判 员 卢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