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北路(眼科医院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85F。
法定代表人:姚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12栋60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P1FUA23。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汇入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条驳回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1.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意向书,向其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后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即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驻工地,修建工棚、大门并进行地面硬化和水电疏通。因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办理开工许可,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员暂时撤离。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手续办理完毕后未通知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得知上述情形后,多次找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其法定代表人也多次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未收到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和事实不符。在意向协议签订后,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张永向王某借款200万元汇入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王某出庭作证认可该款是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有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未收到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不能成立。
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2.判令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时止);3.判令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该合同中除了四(1)签约合同价为约壹亿元外,其它均为空白。发包人处盖有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纳印章及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有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姚宝庆印章及公司公章。
已查明:2018年5月9日,王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张永、张策、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其法院认定:张永两次向王某共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永依法应偿还。……判决如下:一、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14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8年5月8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赵强为张永于2018年2月14日的20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策为张永于2018年5月8日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强、赵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追偿;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该合同中主要内容均为空白,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履行,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判断。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为复印件,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王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有转账凭证加以证实。王某陈述是受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永的委托,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
庭审中,转款人王某与借款人张永均认可案涉的20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且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
现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以合同约定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的转款人是王某,而王某与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王某转账的200万元就是其转给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系由案外人王某依据张永的指示转至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对于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该款,张永及王某对此知情且均未提出异议。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该款,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决。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64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甜甜
书 记 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