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莹,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北侧(眼科医院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85F(4-4)。

法定代表人:姚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被上诉人长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与公司之间,虽然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但公司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宝庆明确表示在公司将针对胡焕成的案件款执行回来时,该给多少利息给多少利息,其虽然未讲利率是多少,但从姚宝庆的回答中可以明确,借款是有利息的。在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出现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做综合考虑。上诉人系自然人,被上诉人系营利法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无息借款不符合日常借贷习惯。胡焕成的承诺书中承诺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每月三分的利息,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

被上诉人长青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有一个主要理由,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讲了胡焕成的钱要拿来了就付你利息这样一句话。我们认为这是上诉人的断章取义,他没有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讲到前后经过串起来听。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庭上讲的主要意思是胡焕成应当付公司的利息,但是公司并没有承诺给上诉人利息,那么实际上关于这笔借款上诉人当时在上诉状里面也讲得很清楚,当时因为胡焕成的问题导致公司的一笔款项被法院冻结,然后几个股东为了先把冻结的款结掉减少损失,然后几个股东包括上诉人及其他几个股东出资把这个钱先行支付了,那么以后怎么处理那是以后的事情。在这里公司绝对没有承诺支付任何利息。综合具体情况,就是胡焕成给公司利息,而不是公司承诺给上诉人利息。二、我们认为上诉人混淆了没有约定利息与约定利息不明这样一个事实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捌拾万元,利息叁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利息354600元,2019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长青建筑公司员工。长青建筑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委托其朋友赵萍荣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18日向被告长青建筑公司账户1304××××4213共计转款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长青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言明:“2014年12月16日交款单位张保新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摘要2013年9月18日转50万,9月30日转30万元。借款捌拾万元整”并印有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案外人胡焕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长青建筑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有原告***委托赵萍荣向被告长青建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入8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长青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借款捌拾万元整”,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案外人胡焕成替被告长青建筑公司还款1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其诉请借款本金80万元,依法支持70万元。诉请利息3546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诉请逾期利息自起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长青建筑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胡焕成所借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由被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长青建筑公司就8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要求长青建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利息354600元,2019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是否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主张8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仅注明“借款捌拾万元整”的字样,未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且长青建筑公司一直否认约定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8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关于长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宝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公司将针对胡焕成的案件款执行回来时,该给多少利息给多少利息”的陈述,从其陈述内容可知,姚宝庆没有认可双方对借款事先约定有利息,只是庭审中承诺“在公司将针对胡焕成的案件款执行回来时,该给多少利息给多少利息”,且还是附条件的“在公司将针对胡焕成的案件款执行回来时”,故上诉人称长青建筑公司认可了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胡焕成的承诺书只是其单方承诺,不能证明***与长青建筑公司之间就8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另长青建筑公司虽然为经营组织,但并不必然证明该笔80万元约定有利息。关于案外人胡焕成替长青建筑公司偿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一审予以冲抵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