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执异5号
异议人(第三人):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财富国际广场A区2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2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不负有任何债务,贵院通知称***对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1)桂12执3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在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并向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1)桂12执351、352号通知书,要求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支付该到期债权,应直接向***支付。该裁定书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等处有到期债权(工程款),申请本院对该到期债权依法执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依法作出(2021)桂12执352号执行裁定,对该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通知异议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而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收到本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该到期债权不予强制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本院(2021)桂12执3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桂12执351、352号通知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冻结和处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在本院决定对该到期债权不予强制执行和对异议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该裁定书和通知书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和申请诉讼保全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桂12执3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桂12执351、352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韦 晖
审 判 员  蓝国黎
审 判 员  吴利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少杰
书 记 员  张 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