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1139号
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5层办公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
法定代表人:冯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娜,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08号天等财富中心天街5号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097723431D。
法定代表人:顾敏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2.判决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为126844元(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为126844元,自2022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新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能建公司与新景公司签订天等财富中心一期1配电工程、商业专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TD-2017-042),约定由能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760000元。合同签订后,能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经双方及供电部门现场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新景公司只支付工程款608000元给能建公司,能建公司也多次向新景公司催款,但新景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2000元。综上所述,新景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能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能建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证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各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现场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分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
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4.律师函的回复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
5.诉讼保全的保险费。
新景公司辩称,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爆发,被告积极响应国家的防疫政策,面对疫情,遵纪守法,紧跟政府步伐做好防护以及类似于停止经营等性质的工资,使得答辩人的经营活动也变得困难,经济收益断崖式下滑。基于“新型冠状”的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履约艰难,且受政策调控影响,被告房地产回款难,影响被告的现金流量。请原告能建公司根据目前的经济环境以及被告的经营困难,允许被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来支付施工工程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银行贷款的最高利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景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景公司对原告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能建公司与被告新景公司签订天等财富中心一期1配电工程、商业专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TD-2017-042),约定由原告能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能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供电部门现场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新景公司向原告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8000元,原告能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新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新景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52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能建公司与被告新景公司签订的《天等财富中心一期外电承包配电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能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当地供电部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被告新景公司尚有152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能建公司诉请被告新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等财富中心一期外电承包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新景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或竣工结算款的,延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能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能建公司诉请被告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能建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1元,保全费1907元,两项共计4648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绍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农智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