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225民初66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楚平,1989年4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儿子。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融水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759766044J(1-1)。
法定代表人:蒋全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5层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
法定代表人:冯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通,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融水供电有限公司、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丹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志园
书 记 员 潘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