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666号
原告:杨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77XX****XX
被告:广西荣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LK261,住所地:宁南市大学路162号东盟财经广场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联系电话:134XX****XX
被告:李某,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住宁南市。联系电话:183XX****XX
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广西荣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私自协商处理为由,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百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佳玲
书 记 员 杨 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