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兴宁区某某木场、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032号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木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大**上坡组大关地块及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PMGD48C。 经营者:***,女,1982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崇左市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市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6号鼎丰国际美食广场经营地块A栋3楼G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6685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木场(以下简称***木场)与被告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款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计至全部**款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双方签订《供苗协议》约定了相关供应**的品种、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并且双方**确认了《** -2- 花木场供货清单》所记载的具体内容,包括计算的供货总价款为228310元。被告收到***,已经支付部分**款,尚欠**款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被告拖欠货款属于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汉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汉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汉景公司(甲方)与***木场(乙方)签订《供苗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本着互相惠利原则,协商一致达成供苗合作,乙方向甲方供苗。2、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间上货,甲方上货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规格,数量,单价附表,附表作为结算依据。3、本合同数量,金额为贰拾贰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整元甲方向乙方供苗金额达到壹拾万元整后(送货单为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款壹拾万元整,作为第一部分**进度款,剩下部分则待乙方供完所有***,甲方需在合同期内结清**款给乙方。4、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28日止。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需按合同内容执行,签字**则产生法律效应,如果产生纠纷可上诉至法院处理。”汉景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并有***签名,***木场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并有***签名。 上述合同签定后,***木场于2020年12月向汉星公司供应**,并向汉星公司出具《送货单》3份,价格共计228310元。 2021年9月26日,汉星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木场转账共计100000元,用途备注为预付款。 -3- 2022年3月7日,经双方确认,汉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向***木场出具《确认书》,载明:“今确认***黎塘绿化供应苗金额181800元,已付款100000元,2022年3月8日再付20000元,剩余61800元于2022年4月1日前付清。” 上述确认书出具之后,汉星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给***木场 。2022年1月14日,***木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木场与汉景公司签订《供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木场依约向汉景公司供应了**,汉景公司亦向***木场确认尚欠**款81800元(20000元+61800元),现***木场主张汉景公司支付**款80000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供苗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但***木场至今未向汉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木场有权主张汉景公司支付利息,但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4月1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木场支付**款80000元; 二、被告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兴宁区***木场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4月1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同期 -4-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广西汉景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