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1714号 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公司)与被告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清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7275.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27091.28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212709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212709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212709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306945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LPR),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306945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lpr)从202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51782.02元;3.判令原告对海韵城市广场项目1#、4#、5#楼拍卖价款中幕墙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担保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韵城市广场1#、4#、5#楼幕墙工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价款约为20459926.94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涉诉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指令,按期按质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了工程验收,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审核。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8147275.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清木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8847275.19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全垫资方式,幕墙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30%,因此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未全部达到付款条件。结算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结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应当按照结算总造价的比例分步进行支付。我方认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8日开始,截至目前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涉案工程已到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18847275.19元*15%-700000元为2127091.28元,剩余部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补偿款,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47.21条的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8%的补偿。另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而8%的标准明显过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认为被告方应当自2019年5月27日起开始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原告诉状中记载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与其主张的被告应付款之日明显超过18个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担保费25000元不属于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津单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烟台宏建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7年8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路××广场××#××#××#楼幕墙工程(一、三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一、三标段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幕墙、玻璃**等,承包方式为按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全垫资方式,幕墙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30%,上半年支付15%,下半年支付15%;第二年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60%,上半年支付15%,下半年支付15%;第三年付清全部工程款,上半年支付20%,下半年支付20%(含5%的质量保证金);第47.21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8%的补偿。 2018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烟台宏建建筑幕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烟台海韵城市广场幕墙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烟台宏建建筑幕墙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案涉5#楼幕墙工程。 2018年11月16日,案涉1#、4#楼幕墙工程竣工,案涉5#楼幕墙工程于2019年竣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后双方分别对案涉1#、4#、5#楼幕墙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分别形成了均未载明时间的编号为鲁MQ-020、鲁ZX-038、鲁ZX-038-001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案涉1#、4#楼幕墙工程款项7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审核结算,由中介机构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1#、4#、5#楼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18847275.19元,其中1#楼为7453798.34元、4#楼为5647429.33元、5#楼为5746047.52元。 庭审中,当事人关于案涉1#、4#、5#楼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案涉1#、4#、5#楼幕墙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主张,案涉1#、4#幕墙工程已验收,但具体验收时间无法落实,5#楼幕墙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未交付,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5#楼进行了初步验收,经验收屋面幕墙胶没打,即5#楼一直未完工,之后双方再未组织过验收。幕墙工程的验收是需要消防部门对幕墙的防水、防火等各项性能进行检测,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仅仅是表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了初步验收,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应当由质检站和消防部门共同验收,因此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质量标准(2018)予以证明。经质证,津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质量标准(2018)与本案验收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海韵城市广场1#、4#、5#楼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二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三是原告是否对海韵城市广场1#、4#、5#楼拍卖价款中幕墙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验收记录未载明日期;2019年1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5#楼幕墙工程“已验收,局部小问题按通知单执行,屋面幕墙胶没打”。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有能力对验收记录的形成日期予以落实,但其称“具体验收时间无法落实”,怠于履行证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应当由质检站和消防部门共同验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案涉1#、4#、5#楼幕墙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合同第47.4条约定,承包采用全垫资方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次年起上、下半年按照结算价款的相应比例付款。原、被告仅约定原告采用全垫资方式施工,未明确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书支付价款,故应按照工程款处理。案涉工程已交付,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47275.1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三。海韵城市广场1#、4#、5#楼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宜折价、拍卖,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海韵城市广场项目1#、4#、5#楼拍卖价款中幕墙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451782.02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第47.21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8%的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担保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47275.1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7275.19元及利息(以18147275.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94元,由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负担8710元、被告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