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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91民初4206号 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0387564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68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39496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3165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建三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782.98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省建工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津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津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5日,省建三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省建三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建业公司分包由津单公司发包的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厂房项目,分包金额暂定78万元,开工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建业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确定工程总造价4632742.58元。工程施工至今,省建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39886.6元,尚欠工程款2443782.98元。经建业公司多次催要,省建三公司以未与发包单位结算为由一再拖延付款。因省建三公司与省建工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工程款预结算及支付过程中存在交叉情形,且***作为省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因此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津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建业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省建三公司辩称,一、建业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司与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驳回建业公司的起诉。1、涉案工程中,与我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是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处(以下简称:草堰口公司二处),并不是建业公司。虽然合同写有建业公司名称、并加盖有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合同同时加盖了草堰口公司二处合同专用章,实际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是草堰口公司二处。2、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的分包单位实际负责人是“***”也不是建业公司工作人员,而是草堰口公司二处负责人。3、我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草堰口公司二处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了草堰口公司二处,草堰口公司二处提供收款收据,加盖“草堰口公司二处财务章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的印章,我司就涉案工程未向建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涉案分包合同履行的双方是我司与草堰口公司,不是建业公司,建业公司既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用于项目,也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员,其无权向我司及其他被告主张诉讼权利。二、建业公司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业公司既没有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就不可能与我司结算4632742.58元的工程价款,我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建业公司结算涉案项目工程款,建业公司在起诉状声称的“组织人员施工”“确定工程总造价4632742.58元”,是虚假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司与省建工公司不存在交叉施工管理的情形。我司与草堰口公司二处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及履约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分包款项我司已全额支付给了草堰口公司二处,有该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我司与省建工公司不存在交叉施工管理的情形。四、建业公司的诉请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司不存在欠付建业公司工程款,无论是建业公司,还是草堰口公司二处,在涉案项目竣工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都从未向我司主张过该工程债权的权利,因此,其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业公司起诉我司要求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省建工公司辩称,我司与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司无关。 ***辩称,我虽系省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2013年7月即已退休,且我个人与建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业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业公司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津单公司辩称,我司与建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我司并不清楚,另外,我司也并不拖欠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工程款项,涉案项目已经被政府征收,10余年前就已经被拆除,2003年至今,省建三公司、省建工公司也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权利,建业公司将我司列为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建业公司对我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承包人处盖有省建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分别盖有建业公司、草堰口公司二处合同专用章。建业公司提交江苏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2012年12月26日由草堰口公司更名而来)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曾用名草堰口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与建业公司合作,共同承揽省建三公司发包的津单工业园1号厂房工程。前期以我公司名义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同意建业公司继续收取工程款,我公司不再参与相关诉讼”,建业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省建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省建工公司、***、津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省建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方系草堰口公司,安业公司(原草堰口公司)已于2021年6月23日进入破产程序,建业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份安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安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相矛盾,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业公司与省建三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省建三公司向草堰口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项,未向建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建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地进行过实际施工,省建三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902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申请,该院作出于2021年6月23日决定将安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21年12月27日予以立案,2022年1月25日受理***对安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苏09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业公司破产。建业公司提交的安业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安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之后形成的,安业公司此时出具该情况说明,实质上系无偿转让其债权,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安业公司的管理人知晓该《情况说明》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管理人放弃撤销权,该撤销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建业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权利人尚不能确定,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