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381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3165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MA08QETA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劳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进行诉前调解,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38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603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明确由被告智安劳务公司与***直接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由被告津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幕墙安装劳务班组挂靠在被告二智安劳务公司为被告津单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与烟台路交汇处“金衫国际”项目提供幕墙安装劳务工作。经结算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多次协商催要均遭拒绝。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智安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处。
被告津单公司辩称,该付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到位,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忘记开庭时间。
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两张,证明2013年6月30日协议中的九名班组成员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处享有的合计533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二、工资表一张,证明工资表记载原告班组10人2023年4月份以及之前的工资合计60380元(含原告的7000元工资)。2023年6月5日,由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津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据中的工人被告津单公司有的并不熟悉,知道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欠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都是把钱打给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等工人的工资由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津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辅助明细账,证明津单公司给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打款已经超出了合同应付金额,且工程现在并未完全完成。
原告针对被告津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津单幕墙作为甲方应当对乙方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具有监督之义务。目前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津单幕墙明显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对辅助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该份材料系津单幕墙自行打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加以证明。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津单幕墙应当将相应的工人工资发放至共管账户,津单幕墙亦没有提供共管账户相关的明细材料。根据辅助明细账合计数额计算,津单幕墙仅支付了380万多,与合同总价款415万元差距明显,津单幕墙称智安建筑还有相应工程没有完工,应当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智安劳务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津单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智安劳务公司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所在劳务班组受雇于被告智安劳务公司在被告津单公司承揽的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与烟台路交汇处“金衫国际”项目提供幕墙安装劳务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智安劳务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未结算。2023年6月30日,该安装劳务班组的工人***、***、**等九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533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转移后,由***等九人按照法定形式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债务人或者由原告直接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实现债权。原告提交2023年4月及以前未发工人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幕墙安装劳务班组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原告**本人的工资为7000元,工资明细下方施工队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被告津单公司与被告智安劳务公司就涉案幕墙工程于2021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智安劳务公司。被告津单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智安劳务公司,且已经超出了合同应付金额,案涉工程现在并未完全完成,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智安劳务公司,为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涉案幕墙工程提供幕墙安装提供劳务作业,原告所在劳务班组与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班组人员按约完成相应劳务作业后,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未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原告班组中九名人员已将自有的涉案劳务费债权共计5338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身尚有7000元工资未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0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确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以60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智安劳务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智安劳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津单公司涉案幕墙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智安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津单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智安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380元及利息(利息以60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名县智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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