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武汉光谷国际大厦1栋B座18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8940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22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342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著,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置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对上诉人***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彧著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8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普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经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一定是劳动关系。第二,***是受***普公司的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在接受***普公司委托担任项目经理的过程中,非法侵占***普公司工程款46万元并擅自放弃本属于***普公司的工程款135,579.68元,给***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无论是项目决策还是资金流向,**都不经手,***普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深圳置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普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即便***与***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由***普公司承担。
***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普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立即赔偿***普公司工程款损失135,579.68元;3.判令**、深圳置华公司对***承担的上述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深圳置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深圳置华公司(甲方)与***普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地点:汉口A抗震支吊架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深圳置华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的项目抗震设计图及安装图纸安装;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93,600元,安装费以100元/套计算;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并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乙方每月25日前将累计完成的工程量申报甲方,乙方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过甲方确认工程量和支付申请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确认、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上月进度款;乙方全部完成安装,报经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安装后,由甲方报请业主及有关单位在一个星期内组织验收,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结算总价款95%的安装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剩余5%的安装费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且乙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深圳置华公司向***普公司支付了2019年2月和3月的工程进度款133,52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普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5月19日提出支架安装中存在窝工等问题,要求增项付款,深圳置华公司工作人员管某某在《增项付款说明函》上注明:点工按250元/日计算,深圳置华公司项目经理**在《增项付款说明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价请公司领导协商。
2019年9月4日***及大量工人出具《结款证明》,内容为:“深圳置华公司致本公司在武汉市A项目三期和B项目全体劳务工人。从以上所述项目开工至2019年9月4日止,期间项目的劳务费纠纷问题,经过友好协商,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内容:如上述所述两项目(武汉A项目三期和B项目)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包括正常施工、整改及窝工等,均由深圳置华公司提前从安装费中付款给工人,安装费抵劳务费已经抵扣完,事后再无费用、无纠纷。具体金额:武汉市A项目三期劳务费为6万元,武汉B项目劳务费46万元,合计52万元整。劳务费支付方式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指定的***账户。此事由深圳置华公司和所有劳务工人在场,并现场签字画押生效,生效后劳务工时账本失效并移交公司销毁。”***在《结款证明》上书写“承诺:本人***以上款项全部结清,如有工人再次讨要劳务费,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劳务工人亦在《结款证明》上签名确认。2019年9月5日至9日期间,深圳置华公司通过深圳工匠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52万元。2019年3月,深圳置华公司(甲方)与深圳工匠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B抗震支吊架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深圳置华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的项目抗震设计图及安装图纸安装;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90万元;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安装完成的并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2020年6月9日,***普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深圳置华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院认为:***系***普公司聘请的负责A三期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结款证明》上签名、收款并将款项支付给劳务工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普公司具有约束力。《结款证明》明确A三期项目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由深圳置华公司提前从安装费中付款给工人,安装费抵劳务费已经抵扣完,事后再无费用、无纠纷。现深圳置华公司已按约定付款,***普公司无权再要求深圳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普公司如认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该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010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1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次庭审中***普公司认可***系***普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工资是按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系***普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普公司现以***获得工程款46万元未予以交付***普公司及其履行职务时即工程结算时擅自放弃工程款135,579.68元给公司造成损害而提起本案诉讼。***系***普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普公司与***之间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由于赔偿损失的事实源于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二者之间权利义务首先受劳动法的调整,此类纠纷应归类于劳动争议,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普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不应受理,本案受理后应裁定驳回***普公司的起诉。
***普公司要求**、深圳置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其起诉的***的诉讼应驳回起诉,故本诉讼请求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其起诉。
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普公司的起诉。本案***普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9元予以退还***普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普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评述如下:
***普公司认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取决于***与***普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普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系***普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工资系按月发放。故双方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普公司上诉主张***受其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也与其一审**不相符合,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履行职务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驳回***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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