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22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342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落塘村秦山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置华公司明确为:1.改判置华公司支付**公司已出货定作物价款2781289.28元,并依法调整违约金;2.**公司退还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自当年4月1日起,置华公司与**公司结算货款时,适用税率应由16%(部分订单为17%)调整为13%。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间,**公司虽按照13%的税率开票,但没有调整合同总价款。置华公司明确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订单中约定了产品的含税价格,但没有约定含税价格不受税率变动影响,实质上只是对产品不含税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上由于税率法定,也无法就含税价格进行约定。在法定税率降低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据产品不含税价格,适用13%税率,重新计算产品含税价格和合同总价款。因此,置华公司实际欠付**公司的货款应为2781289.28元,税率变动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不应由置华公司承担。2.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置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置华公司一直在积极沟通解决问题,过错程度较低,不应苛责置华公司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同时置华公司需要**公司配合处理被拒付汇票的退票事宜,但**公司一直不肯退还,故请求**公司退还该汇票。3.对于未提取定作物的金额并无异议,但应在提取定作物并验收合格后才需向**公司支付对应货款。
**公司辩称:1.**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开票、收款明细清单,记录了双方交易以来的所有开票号码、收付款明细,置华公司可以详细核对,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且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也未就**公司要求其支付2970654.36元的诉请提出抗辩,这是一种自认行为。况且从置华公司财务总监***与**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置华公司对于结欠金额包括未出货部分是认可的。至于置华公司提到的税差问题,2019年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公司开具给置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已调整至13%,采购价不变。置华公司要求在原有采购价基础上下降3%,双方并无此项合同约定,置华公司也已全部接受发票,因此,其此项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2.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在双方对账的应付款明细表中,双方核对确认的违约金也较高。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也符合司法实践。3.商业承兑汇票因第三方原因被拒付,并不意味着置华公司有理由和权利可以拒绝付款,**公司也不存在拒不配合退还商票的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置华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定作物价款2970654.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5855.98元(2970654.36元×3.85%×2×137天÷365天=85855.98元,违约金从2021年3月13日暂算至2021年7月28日,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置华公司向**公司提取定作槽钢、螺杆等抗震构件定作物并支付上述定作物价款316020.45元;三、置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置华公司与**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由置华公司向**公司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抗震支架。2020年6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对所结欠的定作物价款及未出货的定作物价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月,置华公司尚欠**公司定作物价款3411959.38元及未出货的定作物价款316020.45元。双方在确认上述事实后,置华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7月8日及同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定作物价款400000元和41305.07元,故置华公司尚欠**公司定作物价款297064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置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置华公司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故,**公司要求置华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2970654.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置华公司支付从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85855.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其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适用利率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置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定作物价款2970654.3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5855.98元(暂算至2021年7月28日,以后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定作物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定作物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置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公司处的定作物(详见附表)自行提取并支付该定作物价款31602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80元,由置华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置华公司结欠**公司已出货定作物价款金额是多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置华公司主张其结欠**公司定作物价款应为2781289.28元,与**公司诉请的2970654.36元之间存在差额,原因在于其认为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产品价格应当按照不含税价格适用调整后的13%税率重新计价,由此产生的与原合同约定总价款之间的差额不应由置华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产品含税单价、数量以及金额,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增值税税率确实发生了调整,但双方并未对适用税点及税率调整时双方的结算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公司根据国家增值税税率政策,对于已出货定作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向置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双方由于税点产生差额的是2019年及2020年3月的价款,从置华公司提交的庭后补充意见看,对该时间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置华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因此,置华公司因税率调整要求扣减相应差额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公司起诉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置华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至于置华公司提到的未出货定作物价款应在提取定作物并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个订单所有货物均在首次交货后半年内出完,如半年内不能出完,置华公司应当向**公司结算该订单全部款项。因此,置华公司此项要求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娟慧
书记员 盛丽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