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8民初2658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8243.44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9538.98元(违约金以每日按照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21年12月23日)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国家体育馆2022冬奥改建项目建筑机电工程抗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抗震供货安装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抗震支架。经双方收货确认,某甲公司供货价值558243.44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尚欠258243.44元货款未支付,某甲公司就欠款问题多次追讨,但某乙公司均不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及时、足额的提供给某乙公司,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给某乙公司验收,某甲公司供货的验收单并不是某乙公司名称。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材料及时交付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授权的材料验收人员签字验收,但是根据《进货验收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某丙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进货验收单不予认可。二、《进货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人舒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也非某乙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按照安装合同3.2.2约定,某乙公司授权的材料验收代理人是***,除此以外,并未授权其他人代理材料验收,且舒某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公司员工,不具有某乙公司职务上的授权,因此,舒某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该签字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货验收单》***的第一张签收单是6月16日,早于《抗震供货安装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和授权。对***的签字的某丙公司《进货验收单》某乙公司均不认可。某丙公司前期和某甲公司洽谈好了施工合同,《进货验收单》不是一时笔误写成某丙公司的。而是前期某乙公司没有参与此项工程,某乙公司当然没有签字的可能。而《工程量确认单》应该以《抗震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现场核实。三、某乙公司实际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35万元,并不是30万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提供了30万元正式发票后,向某甲公司通过公对公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材料价款30万元。之后某甲公司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过正式发票,但是因某甲公司董事长要求,并且某乙公司看在双方合作许某面下,同意按照某甲公司董事长要求向其个人账户支付材料价款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含备注为证),而此5万元预先支付的材料价款发票至今未收到,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经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价款35万元。四、某甲公司诉求的材料结算数量统计依据错误,计算金额不正确,且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以供货价值558243.44元作为结算金额,并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退回的材料某甲公司没有计算,施工消耗某甲公司没有计算,而把责任推给某乙公司,是混淆视听。首先,按照《抗震供货安装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2款及第四条第4.1.2款的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深化图纸设计、材料供应和安装,该合同为“包工包料”的技术安装服务合同,不是施工材料采购和安装分离两份合同,某甲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所供材料是以竣工结算实际安装使用的数量为准,与某甲公司的送货数量无关,某甲公司具体送货多少材料完全是其自主决定,并不是由某乙公司的采购订单指令决定,因此,某乙公司不可能对其多送的材料负责,更不可能把多送材料作为项目施工用料结算,多出来的材料也不属于该合同所约定的材料范围,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决定处分和保管。因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最终的结算材料价款,应当是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的数量进行结算,而非送货单数量,某甲公司以送货单数量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偷换概念的行为。其次,按照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一笔付款的条件是某甲公司按约定送货到某乙公司指定地点,由某乙公司根据送货单核实并验收,并在10日内支付材料款的85%。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2款及第四条第4.1.2款的约定可知,这里所指的核实并验收,一定是在安装完成后,按照施工实际使用量计算材料价款的85%,而不是按照送货的数量核实验收,因为在未实际施工时,根本无法准确计算实际使用量,也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按照数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某甲公司制造的多送数量,应该是某甲公司自己估算失误,而非其他人责任。第二笔付款的条件是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尚未达成该付款条件。第三笔质保金更是需要在安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因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实际使用材料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核算为41.6万元,自安装工程施工结束并经过双核实数量后支付85%,即35.36万元。最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1.2款的规定,材料费是按照实际安装数量和正式发票为未结算依据,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为30万元,而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材料款35万元,所以说某乙公司不仅没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还在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预先支付了5万元款项。五、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约定提供付款依据,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首先,合同第二、第三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第一付款条件是按照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价款结算85%,而不是按照送货数量作为结算数量,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可计算出实际施工使用材料价(暂定的工程结算款41.6万元,实际要少)款为41.6万元,按照第一付款条件的85%计算后为35.36万元。另按照合同第四条第4.1.2款中付款依据可知达成付款条件后,需要某甲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材料价款35万元,而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提供了30万元的正式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其次,假设某乙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也仅是迟延履行0.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在某甲公司诉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正式发票、未及时请求某乙公司核实材料的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9538.98元,超过造成损失22倍,已经过分高于其可能的损失金额。六、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某乙公司提供项目深化方案的主要义务。按照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案涉安装合同的交付主要内容包括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国家体育馆2022冬奥改建项目建筑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深化方案、材料供应和施工安装。可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该系统的深化方案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深化方案,属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七、某甲公司未履行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深化方案验收。按照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的执行及验收标准中第3.1款约定,某甲公司应提供符合《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981-2014的要求的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深化方案并由某乙公司验收。某甲公司并未在项目开始前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验收标准的施工深化设计方案并组织某乙公司验收,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深化方案验收义务。八、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材料进场24小时内的验收,也未提供有效的材料验收凭证,无法确定其材料已进场且符合验收标准的材料数量和金额。按照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的执行及验收标准中第3.2.2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需要按照某乙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进场,并授权***作为材料验收人,材料进场后24小时内完成验收,以双方签署的材料交付单为依据。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唯一授权的材料验收人员***签字的材料验收和交付单据。因此,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材料进场交付验收义务,未能提供有效的材料验收凭证,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实际的材料进场数量以及进场的材料是否是符合该项目要求的材料。九、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及时交付材料合格证明,属于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按照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的执行及验收标准中第3.2.1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范围内所提供的机电工程抗震产品均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产品,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某乙公司提供所有供应材料的合格证并作为材料验收的凭据之一。而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的材料合格证,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十、某甲公司工期存在严重逾期,导致某乙公司整体项目施工拖延,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工期按照总承包进度要求,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77天。而即使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舒某”签字的送货验收单,最早一批货物是2020年6月16日送达,最后一批货物是2020年11月10日送达,而工程量确认单更是迟延到2021年12月23日,共计563天,逾期486天。某甲公司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导致某乙公司总承包进度拖延,按照安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某甲公司延迟完成安装或送货,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逾期违约金共计83736.52元。十一、某甲公司未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在安装前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系统深化方案。按照安装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3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收到预付款后,有义务在产品安装前提供深化图纸,并且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981-2014要求的深化图纸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未在系统安装前向某乙公司提供该深化图纸,属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的《抗震供货安装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项目(工程)概况。1.项目(工程)名称:国家体育馆2022冬奥改建项目。2.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3.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项目(工程)建筑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深化方案、材料供应和施工安装。第二条、合同范围。1.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技术服务,乙方针对本工程提供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技术服务,在本合同范围内为甲方提供的机电工程抗震云平台深化方案,依据《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981-2014的要求,涉及的具体范围为给排水(含消防给水)专业、暖通(空调水、空调风、强排烟)专业、电气(电缆桥架及母线槽)专业的机电管线及悬吊设备。2.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材料供应。乙方材料供应依据深化方案的材料统计结果分批次执行,具体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品牌,数量暂定详见(见合同附件一)的《材料明细及价格确认清单》,竣工结算按实际供货安装数量为准。3.产品技术参数。抗震支吊架系统由C型成品槽钢及槽钢配件、抗震连接构件、抗震管卡、螺杆和错栓组成:C型槽钢材质采用Q235钢,规格为41mm×41mm×2.0mm,螺杆规格为M12,长度为3000mm,表面防腐采用电镀锌工艺。第三条、合同的执行以及验收标准。3.1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深化方案的验收。乙方根据《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981-2014的要求进行深化设计,以乙方提供的施工图作为该阶段的验收标准。3.2机电工程抗震系统的材料供应的验收。3.2.1乙方在本合同范围内所提供的机电工程抗震产品均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产品,产品选型满足深化设计要求,乙方提供所供应材料的合格证。3.2.2甲方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与乙方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与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材料进场,甲方指定***为材料验收人,材料进场应由甲方牵头在24小时内组织完成验收,以甲、乙双方签署的材料交付单为依据。第四条、结算及付款。4.1本合同暂定金额为2042681.1元,其中:4.1.1材料费(运输到达甲方指定地点)1650076元;4.1.2安装施工费392605.1元。以上价格包含税金暂定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正式发票为结算依据。4.2价款的结算时间及方法。4.2.1预付款:本项目无预付款。4.2.2结算方法:乙方按约定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组织根据送货单核实并签收,并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85%,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计算结算总价,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支付。第五条供货、施工安装周期。5.1供货安装周期:供货周期:供货以分批次方式执行。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具体的送货日期。5.2施工周期:本合同施工周期按照总承包方施工进度要求,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1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交付技术服务、材料并安装完工。6.2甲方有负责同业主方或总承包方协调关系的义务。6.3甲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乙方提交的施工图交付单、材料交付单等过程控制单据。6.4甲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足额款项及履行相关各项义务。6.5甲方有义务协调各方关系配合乙方以满足乙方必须具备的施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进场、水电配套、脚手架(已有固定脚手架免费使用,移动脚手架白备且必须满足安全要求)、材料保管、及材料验收等,协助乙方控制好施工周期。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约定的技术服务、材料服务,积极组织货源,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交付时间、地点进行交付相关材料。7.2乙方负责技术管理、控制各班组交接流水作业、及进度计划控制。7.3乙方按照约定收到预付款后,有义务在产品安装前提供深化图。7.4在施工安装阶段,乙方必须认真执行业主方的《现场管理规定》。第八条产品质量保证和技术支持。8.1乙方应保证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全新、未被使用过的合格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指标的要求。8.2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乙方确保施工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8.3产品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止。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产品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皆由乙方负责。所更换产品的质保期从修理、更换后重新起算。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延迟完成安装或送货,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验收单》载明,***曾于2020年6月16日、7月17日签收抗震支吊架413套、178套,案外人舒某于2020年11月10日签收抗震支吊架400套,前述所签收的抗震支吊架项目为“国家体育馆2022东奥改造项目”,客户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舒某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于2021年1月26日签字确认国家体育馆新馆已安装验收合格的抗震支吊架工程量为383套,于2021年12月23日国家体育馆旧馆已安装验收合格的抗震支吊架工程量为263套。2021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4张发票,备注均为:“项目名称:国家体育馆2022冬奥改造项目”“项目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额合计30万元。2021年2月11日,案外人孟某(某乙公司的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转账5万元,备注“国家体育馆抗震支架费用”。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为“通风空调”。
2023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孟某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孟某向***发送3张图片,分别为舒某前述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案涉合同关于结算的合同条款内容。11月17日,孟某发送微信消息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价款是416272元,在此基础上你们想让我们承担多少金额?你们给出具体金额。还有就是你们答应收到30万货款后,把我个人转给王某的5万元转回来,一直没转,什么时候能转回来”,庞某称:“放心,这5万转回给您或者抵扣货款都可以。置某这边需要查一下账……1、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价款是416272元,扣减已经支付了的35万,还剩货款66272元未付”。1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槽钢218根、槽钢管束18盒。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舒某签署《工程量签认单》载明的工程量是置华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提供并安装支吊架的总量,且安装部分的价款为416272元;2.《工程量确认单》签订时,案涉合同所涉支吊架已全部安装完毕;3.案涉支吊架所在工程已经整体验收,某乙公司因此并未单独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4.某乙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款项35万元。某甲公司陈述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关联公司,孟某是该2公司的对接人,某甲公司原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指定联系人为***、舒某),但孟某以项目审计为由更换主体,才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已安装的支吊架为646套,未安装为345套,未安装部分的材料费为160743.76元,某乙公司已退还的槽钢218根、槽钢管束18盒因存放时间过长已生锈,难以继续使用;案涉支吊架所在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某乙公司陈述称,***与舒某原是某丙公司员工,后因某丙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故某乙公司才承接并接收某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而退还的支吊架数量按照平均深化用料,每个水管用料2米,每个风管支架截取3.5米槽钢,取中间值,用654除以中间值,最后得到主料产品数量为237套。某甲公司庭后补充说明称,双方一直就已签收未安装的345套抗震支架进行沟通协商,但因未能协商一致,某乙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才导致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某乙公司已退还的槽钢218根、槽钢管束18盒,其中槽钢名称为单面槽钢有孔-预镀锌,型号为41×41×2.0,单价为75.9元/根,管束名称为标准槽钢管束-电镀锌,型号为DN,单价为246元/盒,合计价值约20974.2元。某乙公司庭后书面回复称,某甲公司所列举的槽钢规格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槽钢是本次施工的主要材料,而且占各配套材料成本的主要部分,其他材料均为零配件,而双方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单价时,是按照工程安装用料数量将槽钢折算到每套材料中计价,并未单独计价,所以,退货的槽钢只能按照工程的种类的用量进行统计,最终取得平均值,而不能将槽钢单独计价,否则所有的配件套料则需要按照合同签订时市场询价相应扣除计算。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抗震供货、安装合同》《送货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领款单、材料退回签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存在供货以及安装、工程量等要素,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提供抗震支吊架,安装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是对供货这一主要合同内容的补充,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使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舒某于案涉合同签订前的签收行为效力是否及于某乙公司;二、案涉合同的价款应如何结算;某乙公司退还的材料应否予以抵扣,如应抵扣,抵扣数量、价款应如何确定。三、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应如何确定,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具体到本案,虽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作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但从《送货验收单》的收货对象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承接某丙公司退出的工程以及工程负责人***、舒某等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原就案涉供货存在合同关系,且就合同概括转让至某乙公司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一方面确认接收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舒某,但另一方面又对两人于案涉合同签订前的行为效力予以否认,其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舒某的签字行为效力及于某乙公司。
关于焦点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中包括了材料费、安装费,但案涉合同关于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安装数量、正式发票为结算依据”“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计算结算总价”,故某甲公司有关未安装货物列入结算范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多配送的支吊架,其自认案涉项目所在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2日整体验收,而直至2023年11月才将剩余槽钢取回,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多次及时向某乙公司索要回案涉货物,也未就长达3年时间里未向某乙公司提出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某乙公司提交深化方案,但案涉项目已完工,所属工程也已整体验收完毕,故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视为已全部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对应合同价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某乙公司在发票开具后实际上并未及时付款,除孟某以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外,某乙公司直至近一年后才按发票数额支付对应价款,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某乙公司虽然在答辩意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主要围绕某甲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展开而非针对违约金标准,且答辩意见有关某甲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内容中,亦援引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即306402.16元。关于起算时间,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已明确案涉货物最晚已于2021年12月23日安装完毕,且案涉项目所属工程整体验收时间虽然未明,但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并未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有关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6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2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项之际给付之日,但不超过306402.1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74元、保全费2209元,合计8575.7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893.2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682.54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8575.74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1682.54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82.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