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6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当庭陈述其系东莞市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运送涉案货物,不清楚**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的陈述可知,某乙公司将应由其运送的货物转委托给了某某公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其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承担。**公司属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仅根据庭审中***的单方陈述,即判定某甲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机电工程安装合同》,由某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抗震支架的安装、材料装卸、移挪、入库等。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运输的货物为抗震支架,抗震支架用于地下室安装,且抗震支架为钢铁类货物,无法人力卸货,为方便抗震支架进行安装,某甲公司指定收货地点为项目地地下室或离地下室最近的入口。事发时,***驾驶的货车到达项目工地A座与B座中间,因车轮陷入路面坑洼处无法行进,***在打开雨棚时有货物滚落下来因而受伤;某乙公司也陈述“由于***自己解开车上的绳索(打开雨棚)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医疗费理应由第三方运输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了解的事发原因一致。其次,***表示让其卸货的具体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其曾与某甲公司联系人***联系,其联系的另一个电话号码非某甲公司员工号码。本案中,卸货由某某公司负责,***是在事发后安装队卸货完毕进行清点后才进行的签收;且事发时***未在现场,从一般常理推断,某甲公司不可能插手非本公司负责的范围事务。***亦未说某甲公司人员让其提前卸货只是陈述现场有人让其卸货,但具体身份不详。一审法院罔顾已查明的事实,断定***系受置华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进行现场卸货,进而认定某甲公司不可能存在的指示卸货行为与***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64043.11元及相关利息(从垫付之日起2022年8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1份,双方约定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对委托承运范围及价格、运费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合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详尽约定。其中,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1.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要求收货人及时接受货物并办理交接单签收手续;2.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有权将甲方委托运输货物全部或部分交由第三方运输,但产生延误及货损由乙方负责;3.乙方凭甲方提供的传真信息,指派车辆按时到指定提货地点,与甲方人员进行货物交接,一旦签收即表示乙方确认货物包装完好,数量准确。乙方有义务将甲方的货物及时、安全、准确、准时地送达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乙方对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负责,保证货物无损坏、无短缺,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如遇特殊情况,需及时通知甲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积极沟通,协商解决。 202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福田区**街道**工业园**市更新单元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抗震支架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承建的福田区**街道**工业园**市更新单元项目一期项目提供抗震支架若干批次,交货地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06号中国一冶项目部。 2022年7月28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运输五金槽钢一批至福田区**街道**工业园**市更新单元项目一期项目部,某乙公司后将运输业务委托第三方即**公司实际承运,并由***驾驶粤S7****具体负责运输。***依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因地面坑洼、不平整导致车辆无法停放在指定地点卸货,***后按收货人电话号码“13*****5918”、***13”指示进行现场卸货,***在卸货期间因货物滑落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骨干骨折、胸12椎体骨折。***于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公司通过***支付***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共计64043.11元。某甲公司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22年7月27日的货运单载明涉案货物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3*****5918。***于2022年8月3日以垫付医药费为由申请借款,某甲公司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80000元,***于2023年2月20日在某甲公司办理医药费64043.11元结算报销手续。 此外,***在庭审中表示货物运送至项目工地后由两名人员安排其卸货,具体人员身份信息不详,但联系电话为“***8”、***13”,受伤后未报警求助。某甲公司表示安排卸货人员的具体身份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已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4043.11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工作期间受伤理应获得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经济赔偿,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由侵权人或法定义务人负担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虽然某甲公司现主张***遭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应由用人单位某乙公司负担,但一审法院查明***并非某乙公司员工,该公司并无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义务。而且,即便某乙公司另有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须单独负担或共同负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查明事实可知卸货场地有坑洼、不平整情形,***系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进行现场卸货时遭受伤害,显然,***遭受伤害结果与某甲公司前述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份额则须待某甲公司与侵权人或法定义务人确定各自责任比例后确认,现因各方至今未通过协商或法定程序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责任比例,故某甲公司现直接诉请某乙公司、***返还全部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现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自行负担,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74元,合计21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称其未要求某甲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的医药费应由工地负责,当时是工地的人私自让***卸货,工地委托某甲公司垫付医药费。***称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工地的人让卸货,其才下车解开雨布,某甲公司应当起诉某某公司承担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各当事人对某甲公司已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4043.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医药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某甲公司所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称其是**公司的员工,但某甲公司一审期间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现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送货至福田区**街道**工业园**市更新单元项目一期项目部,某乙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公司,**公司员工在送货过程中产生涉案医药费。某甲公司称其未指示***卸货,进而不存在其指示卸货与***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亦称是工地的人让***卸货,且某乙公司、***均认为医药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行为导致***受伤,故某甲公司承担***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与某甲公司的指示卸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先行支付涉案医药费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如上分析,虽然现有证据反映某甲公司承担***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但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作为**公司员工在送货过程中受伤,某甲公司支付医药费利益受损,应向对***受伤负有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而某乙公司、***并非对***受伤负有法定义务的主体即二者均非获得利益一方,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