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4333号 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22层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4661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646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739.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抗震支吊架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价值864661元的抗震支吊架。原告已供货安装完毕,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864661元,支付条件是否达成,请法院裁决;2.利息及违约金都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不应适用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抗震支吊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抗震支吊架,合同暂定总价864661元,采用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包含货物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不含交货地卸车费及施工场地内的二次运输费、材料所需的各种检测费、运输损耗费、管理费、利润、各类风险、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金额已含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3%;甲方应在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97%货款,合同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产品质保期为2年及以下的,质保期满后,如产品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被乙方解决,乙方付款申请提交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当期质保金。乙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均自当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最后一批供货得到被告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 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被拒付。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8646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97%货款,故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0月21日前支付864661元*97%=838721.17元;合同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25939.83元应于2022年9月21日质保期满后,并且付款申请提交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违约金以本金838721.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日的日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并以原告主张的67739.67元为限。 保全费5000元为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担保费,且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64661元及违约金(以本金838721.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日的日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以67739.67元为限);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53元,原告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