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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置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南宁市恒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75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OMA5P7CPJ44。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OMA5P2GFWOT。 法定代表人:林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3月5日 开庭日期:2025年4月7日 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736.03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8383.23元(利息以未付款369736.0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开始计至2024年10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4.1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某丁公司玖珑湾项目抗震支架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及安装抗震支架。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合同约定的785套抗震支架,产值369736.03元。原告就欠付工程款问题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追讨,但被告某乙公司均不予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署合同的第七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负有在工程验收合格20日内向被告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报送的任何一份结算资料,因此双方不能结算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签署的第七条第一款的第4、5、6项,双方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送相应款项的情况报表资料,否则被告某乙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被告从始至终未收到原告报送的请款资料及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请求法庭在查明案涉合同的总金额的基础上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9%等额发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付款。2.鉴于原告将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作为统一的诉请标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工程结算款以质保金在合同中分配约定的不同的付款条件,且性质也不一致,应分进行处理。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本案的质保期为2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书第4条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即原告应向被告财务部报送质保金审批表,质保金无息退还对账单及银行账户信息认函等资料,但被告至今尚未收到该些材料,即被告认为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也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3.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两被告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开发的地产项目均不一致,且本案中两被告分别制作了2019-2023年度的财务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可证明两被告的财务是独立的,在原告没有进一步反证的情形下,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21年8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与签订《某丁公司玖珑湾项目抗震支架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丁公司玖珑湾项目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完成,承包方式为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69736.03元,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第七条约定:(一)付款方式:4.自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期满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货款全额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质保金时,应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的质量验收记录或其他意见,并加盖物业管理公司公章。(二)工程结算:3.竣工结算(1)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乙方应在2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6.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南宁龙光玖珑湾项目抗震支架工程投标报价清单”载明地下室抗震支架工程清单-暖通防排烟系统项下风管侧向抗震支架、风管双向抗震支架、风机抗震支架共计785套,合计价款369736.03元,税率13%。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开展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作。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前述《抗震支架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某甲公司完成抗震支架合计785套。 玖珑湾项目1栋于2022年10月9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玖珑湾项目于2023年6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购房业主)使用。 至本案开庭之日,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1.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某乙公司提供《关于某乙公司财务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某丙公司财务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内容分别某乙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与股东之间的财务独立性情况、某丙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与股东之间的财务独立性情况,审计意见分别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审计期间的财务体系具有独立性。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原告需制作并安装抗震支架共计785套,被告某乙公司已确认原告完成抗震支架共计785套,案涉项目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69736.03元,原告已完成案涉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举证证明其交付业主使用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付清质保金。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仍需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尚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369736.03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二者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9736.03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69736.03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