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2民初22号
原告: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二区96-6号。
法定代表人:黄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大厦二单元11楼7、8号。
法定代表人:雷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环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和人民陪审员韦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妮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小帅、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城县临江小苑高压新装10KV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6月9日竣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余款24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8个月,即240000×2%×18=86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违约金86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元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正证据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催款函》、《银行回执》、《对账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并应按合同第七条第4点、第5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被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从催款函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柳城县临江小苑高压新装10KV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配电工程核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02000元,施工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柳城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被告在五日内再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工程接火并经被告确认送电正常后,被告在15日内将剩下的5%的工程总价款9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因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总价款112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于2014年6月9日验收该工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在验收工程后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柳城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被告在五日内再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工程接火并经被告确认送电正常后,被告在15日内将剩下的5%的工程总价款9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经柳城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其要求自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即2014年6月24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从原告发出催款函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要求以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瀛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环珍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韦 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