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666-3号
原告梧州市正一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谭放。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西江糖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59-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正一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西江糖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正一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正一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为4895元,保全费220元,共511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正一电气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