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726号
原告:广西正一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5971654W。
法定代表人:谭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7号第2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L26TA9A。
法定代表人:梁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正一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诉被告梧州市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03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11.14元给原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07038.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为6211.14元,之后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58017.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的,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8017.66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将余下的工程款8017.66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建其公司的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99020.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点“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材料款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的,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玖万玖仟零贰拾元叁角玖分(¥99020.39)给乙方”的约定。至今,被告尚拖欠全部工程款199020.39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正一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
3.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关于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8017.66元的事实;
4.《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室内照明安装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
5.《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就室内照明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199020.39元;
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飞鹏公司开庭前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于回复梧州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正一电力公司工程款起诉书的函》辩称:其公司与正一电力公司于2017年8月份签订了关于飞天电商众创园电力施工的合同,期间园区的电力统一由正一电力公司施工。关于正一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提出有关工程款拖欠的起诉书,其公司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其公司与正一电力公司的电力施工于2017年8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对有关各楼层进行不间断施工,故双方一直有在沟通工程款事项,期间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进度款,现结算书为期间结算;2.其公司与正一电力公司订定的约定里没有赔偿金;3.由于电力线路是特殊行业,园区施工的电力线路中有高压有低压,在正一电力公司提出结算时,并没有给其公司关于电力线路验收的任何通知单或者合格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应提供相应验收单据后方可结算。
被告飞鹏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飞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正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正一公司(乙方)与被告飞鹏公司(甲方)签订了《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两广加工区;2.工程主要内容为断路器更换,计量互感器安装,三相四线计量电能表安装,原有横担加装悬式绝缘子,BLV-300绝缘铝芯线架空敷设,铜铝线耳压接,不锈钢分接箱安裝;3.甲方责任:①应给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条件,配合安装及提供施工电源。②如工程有设计变更或者临时增加工程量,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③甲方应派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协调工作,以确保施工如期进行;4.乙方责任:①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配合甲方现场代表的协调工作。②按《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保证质量,确保通过电业部门的验收,并对安装质量负责。由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全额赔付所造成损失的费用。③负责该工程的设备及主材的供给,必备的电气使用设施。所提供的设备、主材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产品技术指标及提供合格证明,确保其质量合格。④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负责拟定相关现场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的签证书并交甲方签证认可。⑤负责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财产损失等,责任由乙方负责;5.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议后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壹拾柒元陆角陆分(¥58017.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壹拾柒元陆角陆分(¥58017.66元)给乙方;6.工期为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日历天内将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7.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①本工程质量应达国家标准,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电气设计手册》以及按用电规定、规范和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为依据进行验收。②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设备或安装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备运行故障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③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减付总工程款的2‰(千分之二),乙方延期超过15个日历天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还应按工程造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④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⑤乙方在质保期内不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8.在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负责…等内容。2018年7月5日,原告正一公司(乙方)与被告飞鹏公司(甲方)签订了《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两广加工区;2.工程主要内容为敷设BV系列的铜芯线,敷设BLV-70MM2铝芯导线,敷设100*100的镀锌线槽、100*200的镀锌线槽和50*15的铝线槽,安装2台12位塑钢电表箱(含单相电表),安装1台10位塑钢电表箱(含单相电表),安装2台13位喷塑电表箱(含单相电表),安装3台1位喷塑三相表箱(含三相电表),安装1台2位喷塑三相表箱(含三相电表),安装1台3位喷塑三相表箱(含三相电表),安装1台1位喷塑分线箱,安装插座、开关以及消防指示灯、应急灯等;3.甲方责任:①应给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条件,配合安装及提供施工电源。②如工程有设计变更或者临时增加工程量,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③甲方应派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协调工作,以确保施工如期进行;4.乙方责任:①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配合甲方现场代表的协调工作。②按《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保证质量,确保通过电业部门的验收,并对安装质量负责。由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全额赔付所造成损失的费用。③负责该工程的设备及主材的供给,必备的电气使用设施。所提供的设备、主材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产品技术指标及提供合格证明,确保其质量合格。④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负责拟定相关现场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的签证书并交甲方签证认可。⑤负责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财产损失等,责任由乙方负责;5.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议后合同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零贰拾元叁角玖分(¥199020.39元)。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材料款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玖万玖仟零贰拾元叁角玖分(¥99020.39元)给乙方;6.工期为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日历天内将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7.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①本工程质量应达国家标准,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电气设计手册》以及按用电规定、规范和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为依据进行验收。②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设备或安装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备运行故障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③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减付总工程款的2‰(千分之二),乙方延期超过15个日历天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还应按工程造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④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⑤乙方在质保期内不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8.在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负责…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一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0日,原告正一公司与被告飞鹏公司就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合计为199020.39元。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飞鹏公司就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向原告正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8017.66元及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99020.39元,共计为207038.05元。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其认为涉案的两项工程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其就此主张没有书面证据可提交给法庭;(2)其认为涉案的两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就此主张没有书面证据可提交给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正一公司与被告飞鹏公司签订的《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7038.05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207038.0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及时间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在涉案的《两广加工区断路器更换及架空线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就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经双方协议后合同价为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壹拾柒元陆角陆分(¥58017.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壹拾柒元陆角陆分(¥58017.66元)给乙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原告就该工程的未付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在涉案的《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室内照明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就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经双方协议后合同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零贰拾元叁角玖分(¥199020.39元)。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材料款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人民币:玖万玖仟零贰拾元叁角玖分(¥99020.39元)给乙方”。本案中,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99020.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故被告应以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99020.39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工程款207038.05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018年11月18日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正一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38.05元;
二、被告梧州市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正一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99020.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19元,由被告梧州市飞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健梅
书 记 员 陈兆业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