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凯瑞装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商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定,2007年10月,百合公司与**公司签订济南市槐荫区实力荣祥花园的绿化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平方米l20元,包括工程内容:角铁焊接、钢筋网焊接、铁丝网覆盖、彩色水泥处理、真石漆两遍喷涂及按金属网实际使用量核算面积等。后双方发生争议,案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3)市民初字第2768号,百合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于本案涉及内容,该判决书明确表述,百合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但该上诉意见与上述工程签证所载明的事实相悖,且因涉案工程早在2007年就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百合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瑕疵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百合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已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对判决有异议应当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合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820元,由百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合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2014)济民五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并未针对我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现场查明**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真石漆两遍喷涂,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提起诉讼,本案与支付工程款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不是同一理由,也不是适用同一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注明日期是2015年1月28日,却依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2014)济民五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重复起诉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认定重复起诉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大致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一、两案当事人相同,皆是百合公司与**公司;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两案诉讼标的相同,皆指向济南实力荣祥花园假山工程;三、两案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本案百合公司要求**公司对涉案假山喷涂两遍真石漆(约8万元)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2014)济民五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要求**公司向百合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的否定。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百合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裁定驳回百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仍属予以维持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