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2799号
原告:***,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男,200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2493070700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国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被告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第三人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园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被告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998.58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93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三被告对龙鼎大道西侧路旁的树木进行修剪,修剪后的**树叶横在道路上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12时08分,原告***的丈夫***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龙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石沟路口南侧043号灯杆处时,为躲避路上的**,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当场头破血流,不省人事。8月17日晚上,*学东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作为公路和园林管理部门,对属于公共树木的道路行道树负有勤勉管理、清理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行人安全。三被告剔除**后,不仅没有在该路段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将**树干予以清理,而是横在马路上影响了道路交通,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局辩称,我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局是历下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具体负责树木修剪养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在2018年4月20日已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养护期限为五年。无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与**有关,我局均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四原告诉称***是为躲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非机动车道内堆放有树木枝叶,与死者***的交通事故以及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四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6日12时15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当日系因雨天路滑骑车摔倒,致昏迷,无生命危险,已送至省立医院抢救。该份《接处警登记表》是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形成的,有***本人的签字、书写联系电话,能够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四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在***于2018年8月17日死亡后,2018年8月20日历下交警大队收到龙洞派出所移交的***驾驶电动二轮车死亡一案,对交通事故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调查得到的主要事实有: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2、未发现此电动二轮车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3、路面潮湿;4、非机动车道内堆放有树木枝叶;5、未能找到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能拍摄到事故地点的监控录像,且当事人***已死亡,无法查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最终结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的交通事故现场与**之间尚有较大距离,***及其机动车摔倒前后均未与**发生接触,当时事发时间为中午12点零8分,视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路面潮湿,以及《接处警登记表》有***自己签名的“因雨天路滑骑车摔倒”的记载,可以确定***系因雨天路滑骑车摔倒,与非机动车道内堆放的**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通知济政办发47号文件,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构改革的通知***[2004]10号,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济发[2004]14号附件2规定了我局主要职责负责全市部分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及负责全市部分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干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本案事发路段为市政道路不属于我局的职责管辖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城市道路和园林管理不属于我局的职责。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历下政办发〔2017〕34号“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局的主要职责共十项,即:(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城市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全区城市管理专业规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承担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负责城区道路保洁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保洁应急事件处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废弃物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实施城市容貌综合整治工作;负责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核工作;负责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商业牌匾设置与维护的监督巡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与维护进行监督。(四)承担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责任。负责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秩序;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等散体物料运输实施管理;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扬尘治理的监督管理。(五)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规划建设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环卫设施的建设、拆除和迁移进行监督管理。(六)负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七)负责城市管理资金的管理使用;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推进城市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和产业化的发展。(八)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九)承担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办法、实施细则及标准,制定全区城市管理年度考评工作方案;统筹协调处理全区城市管理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工作。(十)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城市道路和城市园林的管理不属于历下城管局的职责。二、***的死亡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四原告陈述,***是因躲避路上的**而发生车辆事故受伤死亡,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市政道路,**是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树木留下的。如上所述,对道路和园林的管理均不是我局的职责。因此,该起事故以及事故中***的死亡均与我局的职责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龙鼎大道人行道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与绿化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2时08分左右,*学东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龙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石沟路口南侧043号灯杆处时,车辆倒地,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未发现此电动二轮车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现场位于龙鼎大道老石沟路口南侧043号灯杆处西侧非机动车道外人行道内,现场系南北走向,路面潮湿。非机动车道内堆放有树木枝叶。通过光盘信息显示,树木枝叶占据三分之二非机动车道,且周围未设置明显可见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花系***之妻,原告***、原告***系*学东之子,原告***系***之父。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事发时龙洞派出所出警时的视频显示,*学东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龙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石沟路口南侧043号灯杆处时,非机动车道内堆放有树木枝叶,行驶车道狭窄,占据非机动车道绝大部分路面,事发时路面湿滑,车道内堆放树木枝叶已严重妨碍该车道车辆的正常通行,对***车辆倒地致使头部损伤死亡造成影响,经医院诊断未有其他原因致使***死亡,其事故的发生与**的堆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已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已去世,四原告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因事故发生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其死亡原因为头部损伤所致,与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有直接关系,同时行驶中路面潮湿光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路段的林木管理人为被告园林局,虽然庭审中其主张在2018年4月20日已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绿化养护管理,养护期限为五年,但被告园林局作为事发路段林木的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管理的**进行清理并保证路人的安全通行,因此被告园林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被告公路管理局、被告城管局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共同侵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负责全市部分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及负责全市部分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干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局职责范围所在,亦不属于被告城管局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公路管理局、被告城管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四原告主张被告公路管理局、被告城管局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及园林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园林局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园林局辩称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为林木实际管理人,对于本案不应由被告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局与第三人百合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园林局与第三人百合园林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约定,可另案主张权利。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8.58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99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并提交招用人员登记表予以佐证,证明***生前于济南市公交总公司任职,属城镇合同制职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562元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9936元,原告***生于2004年1月13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4年为46144元,原告***生于2015年1月29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15年为173040元,原告***生于1949年12月31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11年为12689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济南水泵厂工人,有职业,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84元。
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园林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赔偿医疗费3299.57元(10998.58元×30%)。
二、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6489.2元(735780元×30%+219184元×30%)。
三、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赔偿丧葬费9534.3元(31781元×30%)。
四、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
五、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