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3民初2135号
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丽,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华、孙晖,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2+009.735—2+700段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2+009.735~2+320段)工程余款61713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2+009.735—2+700段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2+009.735~2+320段);免费养活并养护期为二年;按月工程进度的50%付款,工程养护期满后付至审核定案造价的70%,余款两年内无息付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至今仍有6171365.7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012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2+009.735—2+700段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2+009.735~2+320段)的工程,并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其工程款6171365.7元。房屋抵顶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已由原告接收,该12套房屋抵顶的6171365.7元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3451.69元,以上共计付款6274817.39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2+009.735—2+700段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2+009.735~2+320段)的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质量标准为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评定规范》及国家现行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园林绿化要求保活率达到100%,免费保活并养护期为二年;合同价款金额为10663538.59元;赵国怀为项目经理;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按月工程进度的50%付款,工程养护期满后付至审核定案造价的70%,余款两年内无息付清。合同中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主张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已施工完毕。经查,工程审定值为10324817.39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0元。对于余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103451.69元、6171365.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103451.69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王某某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对其授权的《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烟台市莱山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烟台市莱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向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中的12套房屋均由王某某接收处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与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烟台市莱山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烟台市莱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承建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4817.39元,经六方友好协商同意,以烟台市莱山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迎春佳苑6套住宅(合计3532196.70元)、揽胜公馆6套商务用房(合计2639169.00元)抵顶其工程款,共计房款6171365.7元(12套房屋具体信息略);由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可以将房屋出售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原告出售该房产时,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须协调各相关方将房产权益证书直接由房地产开发商落在最终受买人名下,在办理权益证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本协议一式六份,六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加盖原告印章,并签署“李某某”。
原告认可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一致,但未查询到用章记录,不排除私自盖章的可能,且“李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
2.《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本授权委托声明我赵国怀系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王某某,身份证号370832197909126036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就逛荡河综合整治工程2+009.735—2+320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工程款置换等以本公司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单位均予以承认。代理人:王某某性别:男职务:经理身份证号:370832197909126036联系电话186××××3456。”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赵国怀”字样。被告称其收到《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后仅保留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给相关办理人员。
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称其不认识王某某,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王某某代为进行结算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未收到相关房屋。
3.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到庭称:“我曾是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与原告合作施工过涉案逛荡河工程。2012年我看到一个被告作为甲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的公告,我当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原告经营科科长的李某某,李某某负责招投标及中标后的其他业务,经李某某汇报同意后,拿到材料,我就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顺利中标。中标后我个人出资交纳了招标办交易费,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之后被告出具了一个施工合同文本,我拿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场施工前,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我与原告商定,因为原告不了解烟台环境,由我施工并向原告交付5%管理费,由原告提供管理人员到现场监督工程施工,该管理费用是从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涉案工程在原告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我方施工完毕并达到了竣工验收标准。被告聘请相关审计部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之后我找到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是我表弟张振建到李某某那里拿回来的原件,由原告的领导签字后,由李某某传递给张振建,《协议书》也是张振建去与被告协商的,后来张振建带着《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盖章的《协议书》交给被告去盖章,被告只是看了我的《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但是没有收取原件。3、4个月前,原告代理人孙晖律师、原告职工刘博、李某某找我要了涉案工程材料原件,说要拿回去审计,我就将《协议书》、《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给了他们,同时还给了部分发票和其他相关材料。《协议书》中的房产是我个人收益,我都接收并按照授权书进行了处置,处理给我欠款的一些单位和人员,具体是由我对象办理的。被告每次支付原告进度款,需要原告向我邮寄或者由其管理人员向我出具税收外管证明,我拿着该证明才能上税务局开税票,交纳的税金全部是由我个人支付,涉案工程产生所有费用都是我交纳的。我每次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都要向原告出具成本发票,由原告的分管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领取款项,有的款项直接要求原告支付给供苗单位。前期工程款管理费我都支付了,后期《协议书》中6171365.7元的工程款我向被告提交了4000000元的成本发票,但5%管理费没有交,我曾到济南问赵国怀如何交付剩余管理费,当时刘博及孙晖律师都在场,赵国怀称因涉案工程还有账目没有完全处理(工程余款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已经打给了原告,具体账目没有清算),管理费就没有交。”王某某为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缴纳税款提交6171365.7元的工程款《税收缴纳书》(第一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及其弟妹孙卫娟的银行转款凭证各两份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认可王某某原系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对《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不知情,不排除系李某某私自盖章提供的可能性,且王某某是房屋目前的实际占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法确认其与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亦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王某某提供的代缴税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171365.7元税款确实并非由原告缴纳。被告对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4.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李某某到庭称:“我是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的职工,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是一个事业单位,为对外经营成立了原告,在2015年之后事业单位改制,原告归属济南文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就不归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管理了。当时,王某某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找到了我,由我找到单位领导赵国怀进行汇报,赵国怀同意以原告单位名义投标,后,我代表原告的业务部来烟台对投标事宜进行洽谈,并且参与了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程序。实际工程全部由王某某施工。王某某是以其公司即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协议,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某。原告同意授权王某某办理工程洽谈、投标、中标、施工期间的一切事宜,《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是属实的,当时是领导经办的,领导同意后,由我部门(当时的业务部)办理的。具体是,先由我部门打印好后,再由赵国怀签字、加盖单位印章,之后邮寄或者王某某直接到单位去拿的,其他材料也是这么交接的,至于赵国怀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只能问赵国怀。2018年夏天,我代表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孙晖、原告的业务部部长刘博一起来找王某某,将《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他材料以财务审计名义要回去了,之后刘博交给了领导。《协议书》中的‘李某某’字样不是我本人所签,应该是由其他人进行洽谈时代签的,但是我知道此事。当时,王某某带着《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去洽谈,原告给王某某盖好了《协议书》上的印章,关于之后协议的履行情况就不清楚了。关于工程定案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应该是由审计部门编制的,张淑萍是原告单位具有资质的职工,在投标书的项目管理人员中也可以显示出她就是技术负责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扣除了5%的管理费,后期因为六百多万元的款项没有到位,王某某就没有给管理费,但是给了成本发票。我在事业单位改制的时候将工程所有相关合同、文件都留给了原告,包括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与王某某的往来发票及其他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材料。我与原告单位的交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当时没有找到,就没有交给公司,是否是在向王某某要回去的材料里,记不清楚了,《协议书》是我们找王某某要的,6171365.7元的工程款发票是王某某代开后交给建设局的,工程中所有发票产生的税费均是王某某缴纳的。”李某某同时提交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认可李某某系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的职工,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系事业单位,之前济南市园林花卉苗木培育中心与原告的工作是混同的,因事业单位与企业分离,工作才彻底分开,虽然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赵国怀,但赵国怀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一直由李某某负责涉案项目;《协议书》不排除由李某某私自盖章提供,故李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并非由原告编制,原告不知情,其中施工单位‘张淑萍’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对该工程有无结算不清楚,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发票,认可工程定案值应为10324817.39元。被告对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收到款项后扣除5%管理费后向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项,而发票开具单位及收款人均非王某某,提交逛荡河项目发票、转账凭证、收据一宗,支付款项共计3705155.9元。发票中,由枣庄市伟达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458050元工程款发票上有王某某签字,该款转给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转给高志景158050元。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分别为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高志景、刘亚钦;被告主张,烟台市建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王某某,因此原告主张该工程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已履行完毕并接收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24817.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53451.69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171365.7元。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6171365.7元的工程款代开发票,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主张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与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烟台市莱山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烟台市莱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中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171365.7元的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以迎春佳苑6套住宅(合计3532196.7元)及揽胜公馆6套商务用房(合计2639169元)抵顶相应工程款。该协议由六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以未查询到用章记录及“李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其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于法无据,且与李某某出庭陈述相悖,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李某某作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全程参与工程洽谈、履行的经过,其到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了原告向王某某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的经过,对原告授权王某某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置换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某某认可其已代理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接收工程款抵顶房屋,则被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71365.7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济南百合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