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99号 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宏杨路999号中小企业创新园(加速器)1号配套综合楼(4-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曾用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林业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东二巷199号。 法定代表人:包新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利孜,女,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队工程师。 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区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区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利孜、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490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63080.21元(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1834909.9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12个月×13个月=86470.1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1834909.9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12个月×30个月=176610.08元);3.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LPR支付2022年3月20日起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097990.1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了乌鲁木齐市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随后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林业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观园路。开工时间: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07日。合同价款为7909337.44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7月18日,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结算价为6826910.13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欠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373.83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施工中存在未按照养护标准施工和管理处罚12200元及移交时需补植的苗木费24263.90元合计扣款金额:36463.90元,已从工程款里扣除。2016年6月12日,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水区园林管理局承认新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扣除对新城公司处罚12200元及移交时需补植的苗木费24263.90元合计扣款36463.90元后,尚欠新城公司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款1834909.93元。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2012年乌鲁木齐市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六标段)由施工单位新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909337.44元,其中暂列金为83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开工,2015年7月13日竣工。前期已支付工程中标价扣除暂列金的70%,计4955536.30元。2019年7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定案值为6826910.13元。项目养护期间新城公司未按要求继续养护管理,造成苗木的死亡。根据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计算统计的《需补植量及补植苗木费用计算表》情况核定补植苗木款项计24263.90元。根据《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考核管理办法》检查并按处罚要求进行了处罚,罚款计12200元,两项合计处罚36463.90元。当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多次以在甘泉堡工作为理由,未到我局处理相关问题。同时,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及建设项目计划安排,乌鲁木齐市市政建设处对观园路片区路网完善工程实施建设。2015年7月1日,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牵头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建设处,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及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跟踪审核单位,对观园路一期绿化带和观园路生态景观改造绿化工程(六标段)及附属物在现场进行征收记录(因两家绿化带在一个范围,一起做了登记)。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绿化带及附属物实际测量数据复核,并让乌鲁木齐市中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合计评估值为678427元(***估价字20140432-78号)。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单位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按照评估数据,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应得绿化带及附属设施征收款89786.93元。鉴于以上问题,我局与施工单位也多次对接,要求施工单位先偿还支付补偿款89786.93元和两项处罚款36463.90元后,我局再按区上流程申请工程款,但施工单位一直没有支付补偿款和罚款,导致工程尾款没有支付。后我局与项目施工单位新城公司协商签订补偿款退款协议书,先退还水区园林管理局绿化带及附属设施征收款89786.93元。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两项处罚款36463.90元,计1834909.93元。再按照区上财政状况计划分批次支付完毕。关于利息部分我局不认可,2019年7月19日,工程定案结算书形成,当年10月2日,工程项目负责人到社区找建设单位代表买买提***·**,买买提***·**给他说明了付款流程,要先扣款、退还征收款,多次提醒走完相应的付款流程可付款,但其也没有走相应的流程。2019年12月底,买买提***·**跟他们公司姓宋的领导说明,他一听退还征收款就不愿意。2020年年初买买提***·**让项目负责人来水区园林管理局走流程,我们提供了8万元和3万余元的资料,到2021年7月新城公司项目负责人未来,之后买买提***·**与新城公司委托的两位女同志联系微信发资料,告知付款流程,直到2022年2月8日,我们双方才办完补偿协议相关手续,给对方也提供了扣款的依据。先前这些事情我们双方已经说好,8万多和3万扣除后,我们付款,现在已经起诉至法院,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这两年到三年的时间,是被告的原因拖延,才导致我们没付款。这两年我们也在积极走付款流程,但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没有正面解决问题。如果2019年定案程序出来的时候他们积极解决问题,我们当时是可以付款的,但这两年区上财政很紧张,我们已经上报至区上,如果国库有钱我们也会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水区园林管理局承认新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水区园林管理局承认与新城公司结算后尚欠新城公司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款1871373.83元,新城公司主张扣除其应向水区园林管理局缴纳罚款和补植苗木款合计36463.90元(12200元+24263.90元)后剩余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款1834909.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城公司要求水区园林管理局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63080.2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具体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中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水区园林管理局出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新城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确认己方在施工中存在未按照养护标准施工和管理处罚12200元及移交时需补植的苗木费24263.90元,合计扣除金额36463.9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申请支付尾款工程款1834909.93元,以此主张因新城公司未向水区园林管理局缴纳上述两款项,双方一直处于交涉协调中,水区园林管理局是基于这一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建设单位即水区园林管理局现场代表于2021年12月14日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建议支付”,至此水区园林管理局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已不存在,水区园林管理局应当向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909.93元,新城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至水区园林管理局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新城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21年12月15日-2022年3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18148.01元(1834909.93元×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365天×95天),自2022年3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欠付工程款×清偿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实际欠付天数。 水区园林管理局主张乌鲁木齐新城城建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单位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照评估数据,水区园林管理局应得绿化带及附属设施征收款89786.93元,要求新城公司先支付补偿款89786.93元的意见,水区园林管理局与案外第三人新疆聚顺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水磨沟区观园路绿化一期工程绿化带附属物征收补偿款划分退款协议书》,因该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且非本案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水区园林管理局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城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款1834909.9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观园路生态绿化景观改造(六标段)工程款1834909.93元自2021年12月15日-2022年3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18148.01元,并继续给付自2022年3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欠付工程款×清偿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实际欠付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3.92元(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3.33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负担20830.59元。邮寄费20元(原告新疆新城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耶尔达娜·***西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