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5078号
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投资人:王玉环。
原告:**,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刘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库。
被告:金桂芬,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彦青。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诉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桂芬、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荣国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