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256号
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住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英达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13262765W。
投资人:王玉环,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刘冀,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斌,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父亲。
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7)1005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86889726。
法定代表人:张景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5076W。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以下简称“兴达泡沫厂”)**、与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谦建筑公司”)、被告***、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泡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刘冀,被告鼎晟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潇,被告***、被告福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蕾、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泡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2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2,95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兴达泡沫厂业务部门经理**于2017年10月19日与被告鼎晟谦建筑公司承建的瑞士风情小镇项目项目部经理王大权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施工瑞士风情小镇三期的13#、18#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北侧,沈辽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墙体保温、实际施工以图纸及建设单位关于外墙保温方案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
原告兴达泡沫厂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结算施工款,但被告迟迟没有结算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鼎晟谦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我方二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7年6月9日,我方外人王大权(王大权于2020年年末死亡,被告2为其法定继承人)就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号楼的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系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19日与王大权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既无我公司盖章也无法人签字,同时王大权亦非我方公司员工,因此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王大权本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方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缔约人,不受原告与王大权签订的合同约束。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案涉工程我方与王大权已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王大权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结算并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结算单》,同时与王大权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明,我方已向王大权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由王大权领取,因上述六栋楼工程引发的材料、人工费用等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也由王大权全部承担并处理解决,与我公司无关。该份《情况说明》有王大权本人签字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已向王大权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我公司此前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工程项目,被其他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同“身份”的人员起诉过,并已生成生效判决,根据(2022)辽01民终7167号判决书认定,王大权系合同当事人,应由王大权履行合同义务,判令由王大权继承人(被告二***、王大权女儿王欣宜)在继承王大权遗产范围内给付工程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中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同类案件,请人民法院予以参考。综合上述情况,我公司与王大权仅为合作关系,且已将与王大权合作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同时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我公司恳请贵院结合全案情况,判令由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王大权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是我爱人生前的事,合同都是他生前签订的。
被告福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1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13#、18#、23#、28#、29#、32#,6栋住宅楼由鼎晟谦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双方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款的45%,福兴公司可以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向鼎晟谦公司支付。2020年8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包含鼎晟谦公司工程款、福兴公司甲供材料及甲委工程的款项、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质保金)总计为48,753,257.30元。该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施工变更内容。福兴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现金、支票及抵顶房屋的方式将应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福兴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福兴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于案涉工程,福兴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因此,福兴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向鼎晟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福兴房地产公司更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福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王大权的妻子,王大权已于2020年9月5日去世,王大权的另一个继承人,女儿王欣宜,在另案中,(2022)辽01民终7167号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表示王大权的遗产均由***继承。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王大权签订《EPS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页甲方处为“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项目部”,乙方处为“沈阳市兴达泡沫厂,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为“王大权”,乙方处签字为“**”。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施工瑞士风情小镇三期的13#、18#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北侧,沈辽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墙体保温、实际施工以图纸及建设单位关于外墙保温方案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是以兴达泡沫厂和**的名义签订的,**为兴达泡沫厂的项目经理。
2018年10月15日,**与王大权签署“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8#苯板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4268平方米*72元/平方米=370,296,已付166,000元,扣除质保金9,000元,未付工程款132,296元,双方确认无误”。原告庭审提出该对账单被告多计算了,4268*72元应为307,296元,并非370,296元。原告自认对账单出具后,王大权给付85,000元,尚欠56,296元(307,296元-166,000元-85,000元)。
另查明,被告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案涉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的建设单位。2017年6月19日,鼎晟谦建筑公司与王大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晟谦建筑公司作为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将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分包给王大权。(2022)辽01民终7167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楼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分包工程完毕后,2020年1月15日,被告福兴房地产公司、鼎晟谦建筑公司与王大权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2020年6月18日,鼎晟谦建筑公司与王大权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鼎晟谦建筑公司已向王大权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鼎晟谦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将工程分包给王大权。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大权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因王大权已死亡,被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大权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涉楼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29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即给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47,077元(去除3%的质保金9,219元,307,296元*3%=9,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9,219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2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阳市兴达泡沫厂、**承揽费56,2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兴达泡沫厂、**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47,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第二笔利息以本金9,2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