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宜,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希,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潇、郭佳妮,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欣宜、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根据庭审,可以确认的是,福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系发包方,鼎晟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筑商,根据鼎晟谦公司所述已故的王大权系鼎晟谦公司的合作方,并被其授权为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大权有权代表鼎晟谦公司对外签约,原审原告与王大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大权负有按实际施工面积及约定的500元/m*的价格付款的义务。福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受益人,其接受了完工的工程理应向承包方鼎晟谦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而鼎晟谦公司基于与王大权的合作关系或发包方亦应足额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向王大权主张工程款,因其已故,向其遗产继承人提出主张,福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鼎晟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王大权对他们享有到期债权,原审原告向其提出请求是基于代为求偿权,因此福兴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鼎晟谦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鼎晟谦公司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大权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否则福兴公司、鼎晟谦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鼎晟谦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月15日与王大权完成结算并签订《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结算单》,王大权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情况说明》证明王大权已足额领取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可被告鼎晟谦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及支票存根)却是2020年7月13日90405.27元、2020年7月14日王大权交3万元管理费。可见王大权在2020年6月18日并未结清账。所签《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福兴公司提供证据其与鼎晟谦公司是在2020年8月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鼎晟谦公司不可能提前在未取得发包方认可施工面积之前与王大权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明确记载“扣除质保金3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450241.91元。在“结算意见”第1条的表述是:“本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450241.91元,双方同意在乙方签订本结算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证据由福兴公司提供,且无证据证明后期支付了该款项。其庭审时辩称已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说辞与其提供证据相悖!在未经发包方(福兴公司)对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鼎晟谦公司先与王大权提前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有悖常理!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并无提供结算依据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不能免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另,原审原告与王大权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是以完工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固定单价500元/m*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审判决却以案外人的承包价格单价470元/m*确定为完成产值缺乏事实依据,王大权与案外人并无约定,而且原审原告与王大权所签协议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等具体施工项目,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建筑器材的租金,辅料的费用均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原告为人员的组织、管理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原审判决仅以案外人的承包价格(单价470元/m²)确定为完成产值是错误的!按照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32548.21m,³以固定单价500元/m²计算,总合同价款为16274105元,原审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14857000元,尚欠1417105元,被告应予连带给付。
被上诉人鼎晟谦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王大权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施工部分仅为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报酬方式并非为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劳务者的劳务费,上诉人与王大权系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王大权系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由王大权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答辩人和王大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6.1明确约定了:乙方(王大权)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乙方(王大权)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权利转让行为无效,对甲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王大权“转包”或“再分包”的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3、答辩人对上诉人加入案涉工程既不知情,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未参与管理上诉人的施工。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上诉人是给他人介绍项目的“中间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上诉人提交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分别是:1、上诉人与王大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500元/平方米结算。2、上诉人与案外人邵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470元/平方米结算。通过以上两份协议能够佐证,上诉人是给他人介绍项目的“中间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或转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多层转包”关系的项目介绍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另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且上诉人也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欠付任何款项,不需要承认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欣宜辩称:坚持我方一审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余款1417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被告福兴公司与被告鼎晟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9#、11#、13#、14#、18#、19#、23#、24#、28#、29#、32#。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气、内外装修。计划开日期:2017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5036139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单价包干、包工包料)。
2017年6月9日,被告鼎晟谦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王大权(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本合同分包工程范围:13#、18#、23#、28#、29#、32#图纸内施工内容。总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结算以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上述5栋楼的基础、主体、土建、水暖、电气、内外装修等的全部工程,达到清水房交付;所承建建筑物以外边界2.5M范围以内单体建筑的全部工程内容和项目(不含电梯、电信、水、电、暖、煤气等配套工程的外网、消防设备),直至清扫干净交钥匙,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沈阳市优质工程(以质检站评定为准)。承包方式:本分包合同采取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合同。所谓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合同应该按照以下含义理解:单价中包括直接施工费(人、材、机)、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用、利润、税金(含甲方向建设单位出具发票相关的各项税金、此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金)、保险、风险。除非不可抗力及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固定单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固定单价应理解为已包含乙方为完成该项合同内容所需要的以明示或默示或从本合同条件中合理推论出的方式体现的所有费用。具体而言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料材费(钢筋、混凝土)、辅材费(架管、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防水丝杆、止水钢筋板、钢网、PVC套管、钉子、铁丝、扎丝、所有电箱、电缆、照明设备、水、电材料等除钢筋、混凝土外所有所需材料)、中小型机械费、大型施工机械如塔吊、升降机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现场内材料搬运费及二次搬运费、成品钢筋的场外运输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交通工具租赁费、工资及工资附加费、流动施工津贴、企业与个人的养老统筹、“四险”等保险费用、沈阳市优良工程增加费、辅材机具采购保管费及保养费、抢工费、超高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水平及垂直运输费、场地清理费、场地施工垃圾外运费用、工具加工费、成品保护费、竣工清理费、文明施工及项目部安排的临时用工、工程保修费、脚手架的人工费、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费、各种办证费、节假日补助费、生活用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劳务人员工伤保险费、人员伤亡安置费、误餐费、医疗费、差旅费、利润、由此项目产生的一切上缴税金等合同范围(含总承包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不产生零工(点工),任何人签认的零工(点工)均无效。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结算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平积为准,房产局不测绘的面积,双方确定面积计入总造价。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王大权,职务:项目副经理(生产经理)。代表乙方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7年5月10日,王大权(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木工、钢筋、混凝土、水电、架工、砌筑、抹灰、粘转、大白。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6栋住宅楼。承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不含现场开槽、排土、孔装、苯板、防水及涂料施工)。暂定施工面积3000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图纸实行施工面积500元/平方米结算。承包方负责吊车以下施工机械、施工用具:脚手架、跳板、模板等、二级箱以下电源接线及工人宿舍的搭设、围挡等。工程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承包方须配备与现场施工相适应的管理及劳务人员,满足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要求。承包方须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时发放给工人,不得无故拖欠。甲方负责办理人工意外保险事宜,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工程人工费支付方式:发包方以60%现金、40%房屋的结算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人工费(抵账房屋价款以房屋坐落地小区市场价为准,不得高于小区市场价)。每栋楼主体砌筑完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人工费总造价的50%(现金60%;房屋40%)。室内外抹灰、粘砖完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每栋楼工程人工费总造价的30%(现金60%、房屋40%)。地面、上料口、大白、穿线完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人工费总造价的17%(现金60%、房屋40%)。剩余3%人工费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返还80%,二年后一次性返还承包方。
2017年5月19日,原告(工程发包方)与案外人邵某(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项目:木工、钢筋、混凝土、水电、架工、砌筑、抹灰、粘转、大白。工程名称: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6栋住宅楼。承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不含现场开槽、排土、孔装、苯板、防水及涂料施工)。暂定施工面积3000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图纸实行施工面积470元/平方米结算。其余内容与2017年5月10日王大权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致。
2019年1月20日,邵某与原告签订《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邵某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完成产值:32100平方米×470元/平方米15087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瑞士风情小镇三期13#、18#、23#、28#、29#、32#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备案书记载,上述楼号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备注:13#:4514.68平方米,18#:4784.85平方米、23#:4514.68平方米、28#:4784.85平方米、29#:4805.57平方米、32#:5551.0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述:“第一笔款项由鼎晟谦建筑支付,直接打到工人工资卡中,后期于2018年年底由王大权支付。”原告自认王大权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57000元。
又查明,2020年9月5日,王大权死亡。被告***系王大权妻子,被告王欣宜系王大权长女。庭审中,被告王欣宜表述遗产均由被告***继承。2020年9月12日,被告王欣宜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声明对王大权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为劳务合同纠纷;二、本案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应给付的劳务费金额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即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2017年5月10日,王大权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承包项目:木工、钢筋、混凝土、水电、架工、砌筑、抹灰、粘转、大白。承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不含现场开槽、排土、孔装、苯板、防水及涂料施工)。原告所施工部分仅为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即仅提供劳动力,且报酬方式并非为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劳务者的劳务费,故双方当事人系因劳务费产生纠纷,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王大权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王大权与原告对于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程质量等均明确约定,故王大权系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由王大权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福兴公司、承包单位被告鼎晟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未参与管理原告施工,故被告主张被告福兴公司、被告鼎晟谦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9月5日,王大权死亡。被告***系王大权妻子,被告王欣宜系王大权长女。被告***、被告王欣宜均系王大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大权享有继承权。2020年9月12日,被告王欣宜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声明对王大权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被告王欣宜未提供王大权全部遗产的具体情况及在本案诉前是否已继承遗产的情况,亦未确定遗产管理人,因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王欣宜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仍应在王大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王大权作为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证明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其于2020年9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未参与施工,未能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自认王大权以各种方式给付其劳务费14857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应将其支付邵某的劳务费作为其劳务费损失。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故被告***、被告王欣宜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15087000元-1485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欣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大权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被告***、王欣宜、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由原告***负担402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投入。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福兴公司、鼎晟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系与王大权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王大权主张权利。上诉人仅进行劳务承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福兴公司、鼎晟谦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福兴公司、鼎晟谦公司、王大权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投入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对工程机械租赁、辅料进行了投入。根据上诉人与邵某的承包协议看,承包方邵某负责吊车以下施工机械、施工用具等,证人虽然称机械租赁由上诉人负责,但因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悖,应当以书面证据记载为准,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