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8489号 原告:***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7)10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847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谦公司)与中国航发沈阳**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发集团)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共计签署了25份基础施工合同及设备维修等合同,该25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816251元,鼎晟谦公司将上述合同施工及维修义务全部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将上述合同全部完工,航发集团已给***谦公司合同款共计1285301.90元,***谦公司只给付原告852862.90元,尚欠原告638474.16元。鼎晟谦公司于2022年3月给付原告25万元支票、6月给付原告25万元支票、7月给付原告30万元支票用以偿还上述欠款,但上述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谦公司主张上述欠款,***谦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638474.1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与案外人中国航发沈阳**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及设备维修等合同。被告将合同中一部分的施工及维修工作分包给本案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自收到案外人**公司工程款后,被告扣除相关管理费(按5%)及企业所得税(25%)后,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系分包挂靠关系。原告同意后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13日完工。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结算后的价款进行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完成结算、被告的支付义务依据等,然而原告单凭被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要求被告在不扣除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全额支付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支付工程余款,并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多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支付义务,现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应待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被告鼎晟谦公司与航发集团共计签署了25份基础施工合同及设备维修等合同,鼎晟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将上述合同全部完工,航发集团已给***谦公司合同款共计1285301.90元,鼎晟谦公司支付原告852862.90元,尚欠原告638474.1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份、支票7份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鼎晟谦公司承包航发集团25项基础施工及设备维修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将收取案涉工程款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首先管理费双方无约定,且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税费尚未发生,故待发生后,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抵扣。综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向与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8474.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38474.1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