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66-4号1-13-3。
被告:***,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4-1号1-6-5。
被告:**宜,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4-1号1-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母亲),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74-1号1-6-5。
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5076W。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12号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7)1005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86889726。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余款1417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晟谦公司现场负责人***(已死亡)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为:人工费带辅材大清包: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跳板、模板、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承包价格: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500每平方米结算。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施工义务,达到交工验收合格,2018年年底全部交付使用,按照甲方工程造价计算表,总建筑面积32548.21平方米,人工费总造价为16274105元。现付人工费14857000元,人工费余款1417105元未付。2019年原告一直找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催要,三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没有结算不能支付人工费余款。在2020年9月6日现场负责人***突然死亡,原告找到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催要人工费,二被告均称不欠***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约定2021年3月26日下午13时30分在开发会议室协商解决,但被告鼎晟谦公司没有参加,被告福兴公司说就欠3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鼎晟谦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鼎晟谦公司全权授权***组织施工结算,代签分包合同,带领工程款,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没有原告授权代领人工费的情况下,把工程人工费全部付给工程挂靠施工负责人***,被告福兴房地产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宜系***遗产继承人,所以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亦应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晟谦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是,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鼎晟谦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亦未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订立的合同,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另,被告鼎晟谦公司与***有合同约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对被告鼎晟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根据被告鼎晟谦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6.1明确约定了: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乙方(***)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权利转让行为无效,对甲方(被告1)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鼎晟谦公司对原告加入案涉工程既不知情,也没有指示、选任的过错,同时也禁止***再分包。故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对被告鼎晟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二)原告未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分别是:1.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500元/平方米结算。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470元/平方米结算。通过以上两份协议能够佐证,原告是给他人介绍项目的“中间人”,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或转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对其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验收、结算情况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下列事项均未证明:(1)原告对案涉工程(6栋楼)是否与***订立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3)如履行,双方是否经过验收?(4)如经验收且合格,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5)如已结算,***是否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以及***给付了多少款项?(6)***是否知晓原告将项目介绍给了案外人***,***是否直接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结算的事实?(7)是否还有欠款未支付,如有,欠款金额是多少?原告对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过质证,原告只提交了原告与***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其他证明材料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单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没有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鼎晟谦公司与***已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月15日,***与被告福兴公司和被告鼎晟谦公司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三期工程结算单》。2020年6月18日,***与被告鼎晟谦公司签订了《情况说明》,其中第2条载明:“本项目的工程款已由***领取,因上述六栋楼工程引发的材料、人工费用等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由***全部承担,并处理解决,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份《情况说明》为***本人签字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鼎晟谦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现原告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人工费余款,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能够查证:一是,原告不具有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建筑工程人工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与与被告鼎晟谦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向被告鼎晟谦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余款的,不予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余款是否真实存在等基本事实,没有完整有效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已向被告鼎晟谦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含人工费用已由***领取,因此被告鼎晟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1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13#、18#、23#、28#、29#、32#,6栋住宅楼***谦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双方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款的45%,福兴公司可以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谦公司支付。2020年8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包含鼎晟谦公司工程款、福兴公司甲供材料及甲委工程的款项、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质保金)总计为48753257.30元。该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施工变更内容(包括道路变更、组织围墙施工、现场清理等)。福兴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现金、支票及抵顶房屋的方式共将应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二、福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福兴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于案涉工程,福兴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鼎晟谦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因此,福兴公司无需再***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福兴公司更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福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福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福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兴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福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福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福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福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福兴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前提是查清具体债务数额,在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剩余部分清偿。答辩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仅在继承已故债务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宜已经书面放弃继承,***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担任遗产管理人,以***遗产清偿其全部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债务为工程款项,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名下三处房产(包括两处住宅和一处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将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配为被告***个人所有,其余的才作为***的遗产对其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清偿的前提是查清债务具体数额。鉴于***已经去世,***作为案外人对工程相关细节不太清楚,无法详细说明。而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工程承包人,对具体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比较了解,应由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账目往来进行详细举证说明,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辩称,1.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未与我父亲(***)结清全部工程人工费,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应对结算情况进行举证说明。我父亲(***)生前经常到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处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项,直至去世前几天,还在与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积极沟通。通过询问我父亲的合作伙伴也了解到,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仍有剩余工程款未与我父亲结算。由此可见,原告所述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我父亲的情况并不属实。鉴于我父亲已经去世,我作为案外人对工程相关细节不太清楚,无法详细说明结算情况。而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工程承包人,对具体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比较了解,应由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账目往来进行详细举证说明,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我父亲(***)对其诉请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答辩中明确表示已经结清工程款,我方可补充说明,“被告鼎晟谦公司、福兴公司也需要对其结算的账目进行举证说明”)应对相关事实及具体债务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我父亲(***)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不应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我父亲去世后,经他同事朋友多方打听,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不应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3.答辩人已放弃继承遗产,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答辩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在继承已故债务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在处理我父亲***生前债务债权过程中,本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答辩人无需就我父亲***的债务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鼎晟谦公司承建福兴公司发包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6栋楼的土建、**、电气、内外装修等全部工程,达到清水房交付;工程造价采取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方式确定造价,双方确定按实际面积结算;鼎晟谦公司同意福兴公司以工程总造价45%抵顶房屋或其他。接着,被告鼎晟谦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采取按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的包干合同,总价参总承包施工协议,建筑面积以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面积为准。后,***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沈阳市于洪区住宅楼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承包给***,每平方米50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签订协议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沈阳市于洪区住宅楼的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砖、装饰抹灰、室内大白、外墙粘砖、水电施工及现场维护承包给***,每平方米47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
另查明,13#、18#、23#、28#、29#、32#共计6栋住宅楼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且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根据结算工程造价计算表,上述工程的结算面积为32548.21平方米,故***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总计为16274105元,***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57000元,剩余劳务费1417105元未给付。
再查明,瑞士风情小镇三期铂邸13#、18#、23#、28#、29#、32#共计6栋住宅楼的总造价金额为48753257.70元,包含甲供材、另行委托施工工程款及水电费、质保金。福兴公司与鼎晟谦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7383370.49元,福兴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条件。
又查明,***于2020年9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宜,***、**宜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作为分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因***已死亡,对于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宜虽表示放弃对***财产的继承,但在本案中仍负有协助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义务。
关于被告鼎晟谦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鼎晟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均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鼎晟谦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违法分包人,其与***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鼎晟谦公司与***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鼎晟谦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情况说明中约定因13#、18#、23#、28#、29#、32#共计6栋住宅楼工程引发的材料、人工费用等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由***全部承担,与鼎晟谦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二者连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鼎晟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福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将其从***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福兴公司已经与鼎晟谦公司完成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故福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17105元;
二、被告***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4171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3.94元,由被告***、**宜、***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