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315号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华玉松,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一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为民,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术义,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成学,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诉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鹏、刘晓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为民、孙术义,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成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价款后,被告将其名下权证号为青岛地权字第XXX号的土地交付原告,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注销手续。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办理了房地产权的注销手续,但原告发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二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迁,但二被告不予理睬且擅自将涉案土地经营盈利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的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X号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涉案土地出现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清理,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注销了土地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产证,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也没有义务腾让上述土地。3、涉案土地现被他人非法占用,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任何过错。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与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于1999年签订过一份联营合同,但因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建设1000平方米商业网点,也没有实际建设。且双方的合作期限到2006年终止,因此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与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共同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确系其占用。涉案土地虽不是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的,但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有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没到,租赁合同未带至法庭。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有纠纷的情况下,把土地卖给了原告,这样对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不合理。多年来,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实际占用涉案土地,是因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建的,如果腾迁,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的损失无法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回,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延吉路改造项目招拍挂范围,原告向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置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一宗、反映信及市北法院介绍信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二被告非法占用,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占用涉案土地者即是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认可系其占用涉案土地,称占用的原因系其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纠纷,若腾让土地会对其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原告已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46号的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办理注销并交回,现涉案土地归国家所有。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仅以其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纠纷为由占用涉案土地,于法无据,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腾出涉案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腾出涉案土地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X号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