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与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与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一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环,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三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潘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南京路142号(现为146号)房地产联建事宜,扣除投资款后,双方当事人分享收益,因花木公司违约导致三阳公司无法使用涉案房地产经营收益,请求判令:1、花木公司向三阳公司返还建设投资款400万元;2、花木公司向三阳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6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已超出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三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花木公司答辩称,因三阳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000万元,超出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未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青岛三阳实业总公司。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