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788号
申请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区汇金财富商厦1幢1单元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49Q8Y。
法定代表人:郑身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汪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