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苑路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93-291号。
负责人: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及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八冶公司及其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伟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挂靠伟铭公司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是伟铭公司提起诉讼的,***是原告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追加代理人为原告,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应由项目发包人验收,而不是上诉人。况且涉案工程还未施工结束,达不到验收条件。合同约定,验收前支付工程款70%,不应当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才予以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还未经过验收,不符合法定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三、对于工程欠款没有约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利息计算过高。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要证据都是未经上诉人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伟铭公司、***、八冶六公司服判未答辩。
伟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八冶六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32220.19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合计372220.19元;2.被告八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挂靠伟铭公司与被告八冶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八冶公司承建的临洮县巴下至红旗公路路网改善工程。合同签订后由***负责施工,***与八冶六公司按八冶公司安排实际履行合同。2017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后因故停工。经八冶六公司结算,在其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完工路基填方、路基挖方、接自来水管、运砂石料、清表垃圾外运等项,减去柴油费等扣减项,工程款总计金额632220.19元。经八冶六公司工程部李伟丽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金额为632220.1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2日,八冶六公司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332220.19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伟铭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虽然因故未能全面履行,但八冶公司对原告实际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应予结算支付。被告对出自其公司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结算单及结算金额不认可,并以土方挖方、垫方,拉运等原告所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按其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八冶公司给付伟铭公司、***工程款332220.1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7430元,合计349650.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344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2元由八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李伟丽的电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32220.19元,八冶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有332220.19元未付。上述证据经质证,八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未付工程款为332220.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冶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其上诉提出只支付70%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八治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是实际施工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程序合法。
关于利息的问题,2018年2月12日八冶公司给***支付30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332220.19元一直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810.39元,一审判决八冶公司酌情支付利息17430元并无不当。故八冶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计算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