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386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苑路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以上原告)。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总经理。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93-291号。
负责人:武军,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32220.19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合计372220.19元;2、要求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甘肃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承建的临洮县巴下至红旗公路路网改善工程部分工程;包括施工路段路基填方、路基挖方、接自来水、运砂石料、清表垃圾外运等。合同约定土方开挖、装运、回填分层碾压、路拱形成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0.7元;运距每增加1公里单价增加1元;土方开挖、装运、平整弃土修整路堑边坡综合单价每立方米6.8元;合同还就其他费用支付、费用结算及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代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2017年10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金额632220.1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直至2018年2月12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才通过电汇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对剩余欠款332220.1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挂靠”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临洮巴下至红旗公路路网改善工程的部分工程后,施工中,不听指挥、施工能力有限,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被我公司停工后不再让其施工;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300112元,原告主张632220.19元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集团公司安排从事具体工作,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结算表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外运垃圾收据20张、柴油领料结算单二份、项目经理丁国玉亲书工程量分项统计单据一份、手机录音。证明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对原告工程结算,工程款632220.19元;原告持有垃圾外运收据51趟、金额7650元及项目经理丁国玉出具柴油领料结算单金额133520.51元与***从被告工程部的电脑上拍照的工程结算单中所列项目金额一致;项目经理丁国玉亲书工程量分项统计单与结算单中挖方、垫方、砂砾垫层数量一致的事实;手机录音,证明***去被告公司要工程结算单时,工程部部长李伟丽承认工程款632220.19元,***从被告工程部的电脑屏拍照了工程结算单的事实。原告提交跨区涉税事项报告表2张、增值税发票7张、李伟丽出具的开发票清单。证明经被告工程部李伟丽按结算单金额,亲笔书写清单,要求***开增值税发票632220.1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八冶集团公司,不是第六分公司;对20张外运垃圾收据和两张扣柴油领料单认可,收据的运费在结算中已计入;结算单没有盖章,只是复印件,不认可;对丁国玉写的工程量分项统计单据认为上面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对跨区涉税事项报告表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7张,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李伟丽出具的开发票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手机录音,认为声音是李伟丽,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伟丽无权办理结算,结算是财务办理的。被告并提交工程结算表、任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00112元,已付300000元,公司结算时结算表上把油费133520.51元忘记扣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是编造的,其干的活垫方现场都有,可以丈量,对拉运砂石料全部没有统计;任务单也是编造的,活干了一部分,因为被告把地没有征合适,没办法干活,被告让其先撤出了工地,当时答应赔偿,也没有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工程结算单手机拍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来源与被告工程部电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伟丽、丁国玉亲书发票清单和工程量分项统计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不进行辨认,也不提出笔迹鉴定,故对李伟丽、丁国玉亲书发票清单和工程量分项统计单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外运垃圾收据、柴油领料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工程分公司对原告实际完工工程结算,工程款632220.19元的事实。对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结算表、任务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公司结算时结算表上把油费133520.51元忘记扣了,与其主张的工程款共计300112元,实际已支付3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也不符常理,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挂靠甘肃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临洮县巴下至红旗公路路网改善工程;包括施工路段路基填方、路基挖方、接自来水、运砂石料、清表垃圾外运等。合同还就工程具体分项单价、费用支付、费用结算、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负责施工,实际由***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实际履行合同。2017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后因故停工;经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结算,在其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完工路基填方、路基挖方、接自来水管、运砂石料、清表垃圾外运等项,减去柴油费等扣减项,工程款总计金额632220.19元;经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工程部李伟丽要求,***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金额632220.1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2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分公司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对剩余款332220.19元,经原告索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甘肃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虽然因故未能全面履行,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已履行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应予结算支付。被告对出自其公司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结算单及结算金额不认可,并以土方挖方、垫方,拉运等原告所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按其工程部电脑中保存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应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20.1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7430元,合计349650.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344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