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一支路1号闵兴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飞天花园8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学文,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2021)甘010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伟铭公司、***与易学文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186733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3016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易货协议》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中真正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和伟铭公司,易学文是基于债务加入对***和伟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客观产生的,一审中,***和易学文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伟铭公司答辩称:1.伟铭公司法人及委托代理人从未与润钿公司签订任何物资供应合同,从未与润钿公司有事实合作关系;2.润钿公司所提供的物资供应合同系与***联合起来的诈骗行为;3.伟铭公司公司与兰州铠玄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充分说明防腐木合同签订与购买是铠玄公司与润钿公司的商业行为,与伟铭公司无关;4.2020年12月7日收到的律师函,显示润钿公司累计供应价值2486898元的防腐板材,与起诉状中交付186733元货物后停止供货、严重不符;5.伟铭公司从未收到润钿公司的发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润钿公司与伟铭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2.依法判令伟铭公司、***、易学文共同向润钿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6733元,赔偿经济损失130165元,合计31689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4日,***以伟铭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润钿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由润钿公司向***指定的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车村供应防腐木,金额暂估为2811826元。2020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润钿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86733元的货物后停止供货,2020年11月11日润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兴与***达成《易货协议》,协议中***认可其负责施工什川镇上车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承诺将位于皋兰县换取原告价值2170000元的货物,并确认在易货后,***还欠付润钿公司货款316898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易学文向润钿公司出具欠条称依据上述易货协议,***欠付润钿公司的货款316898元由易学文偿还,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润钿公司未收到货款,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润钿公司先与伟铭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后与***达成易货协议,并接受易学文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债务转移行为,润钿公司既已接受被告易学文的欠条,且易学文本人对其个人偿还该笔欠款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润钿公司诉请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应当由易学文个人承担,润钿公司与伟铭公司的合同亦应当予以解除。另润钿公司诉请要求承担经济损失130165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易货协议》中支付下剩货款316898元的前提是润钿公司向伟铭公司供给全部货物,现润钿公司只供应价值186733元的货物,故对于润钿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润钿公司诉请的数额为316898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86733元得到支持,为润钿公司请求额的58.93%。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润钿公司应自行负担41.07%,其他被告负担58.9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B-20191115-01的《物资供应合同》;二、易学文向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三、驳回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6.5元,由原告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易学文负担1783.5元。保全费2104.5元,由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4.5元,易学文负担12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伟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物资供应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表示该印章系***偷盖。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润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易货协议》,约定***将下欠316898元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伟铭公司与润钿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作废,如下欠金额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未付清仍以原合同为主。同日,易学文向润钿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依据2020年11月11日润钿公司与***签订的易货协议内容,***下欠润钿公司货款316898元,现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由本人偿还,时间2020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润钿公司提交的《物资供应合同》有伟铭公司印章及***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伟铭公司辩称公司印章系***偷盖并无证据佐证,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能证明涉案物资购买系铠玄公司所为,故其主张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润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部分货物,收货方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1月11日润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订立《易货协议》约定11月25日之前付清欠付款项,但并未付清,根据约定原《物资供应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易学文向润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易学文承诺涉案欠款由其偿还,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该《欠条》内容中并无债务转移字样,也无润钿公司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易学文的证据,故***辩称该《欠条》系债务转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润钿公司请求所欠货款由伟铭公司、***、易学文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润钿公司上诉要求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130165元,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亦不能说明该损失计算方法,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润钿公司未及时收到货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综上,润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733元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3元,被上诉人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学文承担1500元,上诉人兰州润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鄢莎莎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马 林